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劉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截至民國95年10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54,303元未按
期繳付,其中本金新臺幣49,46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