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黃雁皇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告  許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自由一路與永吉街時,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同向行駛於前,詎被告超車未
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自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左側超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於102年7、8月間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1
年3月之車禍事件所致,系爭事故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272號、第27878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故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於101年3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並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 )就診,同年月21日至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療有頸椎椎間盤脫出,
需住院手術治療,原告實際未進行手術。
2.原告於102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許偉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許偉哲超車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自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以致二車發生碰
撞而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3.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及102年8月2日在高醫住院進行
手術治療5日。
(二)爭執事項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超車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自原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
故,及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及102年8月2日在高醫住
院進行手術治療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物
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6月
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19至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無非以高醫診斷
證明書及函文為據,惟查: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1年3月13日,曾因騎乘機車
車禍受有頭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機轉,及頸椎盤脫出、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處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部外傷病歷各一份
可查(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80頁背面~81頁、第83頁背
面~86頁背面),而高醫亦函以:「依據病歷記載, 黃君
於101年3月16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5、6節頸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認有系爭傷害存在,此有高醫10
3年3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本院
卷第88頁),況原告於101年3月21日另至大同醫院診療
,亦診出原告斯時存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之
系爭傷害,此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一份可佐
(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病歷及醫療文件影卷可參,從
而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已有與系爭傷害完全一
致之傷害,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始生系爭傷害云云,並
非可採。
2.又原告提出高醫103年12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旨揭:原告於101年3月與102年6月磁共振皆顯
示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脊髓壓迫,外力或車禍可能
導致症狀嚴重,及高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疑甩鞭症候
群等文字(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而主張系爭事故
已加重系爭傷害之程度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疑認有
甩鞭症候群而未確診,又上開函文內容係醫療院所就通案
所做之簡略回覆,而未就實際卷附資料進行鑑定及評估,
自難援引上開函覆字句直接逕為有利原告之採憑,而仍應
就個案車禍所生之外力程度,審認是否可能加重原告原有
之病症。觀系爭事故之撞擊程度,僅係自小客車間之輕微
擦撞,其擦撞位置又為兩車車身側面,並非自前或自後面
撞擊,二車僅在鈑金部分留有些許擦痕,並未有追撞或互
撞所生之明顯衝擊凹痕,此有事故現場照片數幀可稽(本
院卷第26~27頁),從而難認於車內之原告,會有何受到
強大外力衝擊之可能,是原告與被告間雖發生系爭事故,
難認會因此加重原本已存在之系爭傷害。何況原告101年
3月所受傷害,其程度本已達住院手術程度,此有高醫診
斷證明書醫矚註明「該員(即原告)因上症需住院手術」
等字句足佐(本院卷第80頁背面),從而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前,既有系爭傷害存在且需達住院手術之程度,是原
告縱於102年7、8月間就該傷勢進行手術,應認係針對
101年3月份即生之傷害所為之治療無疑。再高醫函覆略
以:「(一)101年3月13日受傷,頸部酸痛,高醫門診
頸椎磁共振檢查(MRI)顯示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
脊髓神經壓迫。建議保守療法(藥物、復健),若無改善
需手術治療。(二)102年6月11日頸椎磁共振檢查(MR
I)仍顯示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因
藥物及復健治療無改善,建議需手術治療。(三)101年
3月13日及102年6月11日,兩次頸椎磁共振檢查顯示第
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程度相當」,此有
高醫104年12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
(本院卷第66頁),上開函文已明確指出原告於101年3
月及102年6月檢查時,系爭傷害程度相當而並無差異,
即無加重系爭傷害之情事,且101年3月即已達需住院手
術之程度,而原告曲解上開函文意旨101年3月間傷勢未
達手術治療程度云云,即屬無由,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未導致、亦未加重系爭傷害之辯語,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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