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55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相對人即
被 告 好煮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漢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高漢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四年
度北小字第一五五○號給付租金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好煮藝
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博學 已於民國104年2月7日死亡,
現無代表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僅有董事高博學一人,業於104年2月7日死亡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高博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代表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相對人除董事高博學外
,尚有唯一股東高漢邦,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
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選任高漢邦於本院104年度北小字
第155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