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鍾宇傑
被 告 李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鍾
宸駕駛訴外人 楊棻茹 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以同方向行駛,
詎被告車輛行至九如一路192號房屋前,因未依規定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
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1,618
元(含零件費用10,510元、工資2,000元及烤漆費用9,108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
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遭碰撞毀損,業已賠付訴外人楊棻
茹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1,61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1月2日以高市警交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背面),並審
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前方
之系爭小客車不知何原因煞車,導致我車左前方車頭撞及系
爭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車輛確實未與前方之系爭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
失乙節,洵堪認定。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1
,618元(含零件費用10,510元、工資2,000元及烤漆費用9,
108元),參以系爭小客車於101年1月間出廠,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使用約2年1月,是將零件部分修繕費用10,51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5年耐用
年限,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殘價為5,036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000元、烤漆塗裝9,108元,本件必
要修繕費用計16,144元【計算式:5036元+2000元+9108元
=16144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6,144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