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0000-000000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被   告  黃博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自
高雄市○○號○○路線新崛江站搭乘77號公車後,見公車乘客
擁擠,有機可乘,竟以右手手指觸碰並來回撫摸斯時亦為該
車乘客之原告下體隱私部位,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並使原
告事發後,常被惡夢驚醒,夜不成眠,亦不敢再搭乘公車上
下學,每日須由家人接送才能安心,生活大受影響致有心理
創傷。而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
第3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也有意願
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搭乘77號公車,見公車乘客較多
,有機可乘,以右手手指觸碰並來回撫摸原告之下體隱私部
位,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被告之性騷擾犯行,已由本
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80
日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對他人為性
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有明定。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身體自主權確因被
告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
意願,擅自為觸摸等性騷擾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節,
自堪信實。爰審酌原告目前尚就讀大學,為未滿20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事發時僅為高中三年級之未成年學生;被告則
為高職畢業,目前已經退休,103年度所得約740,421元,
名下有不動產3筆、股票4筆,除經兩造陳明於卷外,並有
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末彌封袋);並考量原告於求學階段
遭遇本件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且事發時原告身著高
中學校制服,業經上揭刑事案件認定屬實,被告對原告為未
成年人當可知悉;復斟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即肆意冒犯原告
身體自主權等行為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
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範圍
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