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秦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行至富國路及安吉街
交岔路口左轉富國路,適前方由訴外人 張智涵 駕駛訴外人李
佩樺所有,經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富國路上停等紅燈,因被告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系爭小客車後方,系爭
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 李佩樺 新臺
幣(下同)13,220元(含零件費用2,712元、工資2,200元
及烤漆費用8,308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被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遭追撞毀損,業由原告
賠付訴外人李佩樺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3,22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高鎮汽車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4年11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
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背面)。審之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向北執行至肇事
地,對方(即系爭小客車)停於富國路未行駛,我右前車頭
與對方左後車尾碰撞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可稽,足見被
告駕車直行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加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足
徵上揭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
復費用13,220元(含零件費用2,712元、工資2,200元及烤
漆費用8,308元),而系爭小客車於102年11月間出廠,至
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11月28日使用約1月,是將零件部分
修繕費用2,71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
用小客車5年耐用年限,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
殘價為2,674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200元、烤漆塗裝
8,308元,本件必要修繕費用計13,182元【計算式:2674元
+2200元+8308元=13182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3,182元
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
月4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