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懷生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鴻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林勁瑋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勁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勁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林勁瑋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林新發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被告林勁瑋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2日撤回再備位聲
明,再於104年10月26日追加超核心體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超核心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林勁瑋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超
核心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被告
林新發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
,原告於105年2月4日撤回對被告超核心公司之起訴(見
本院卷第179頁反面),是前開訴之聲明有關超核心公司之
部分已不存在,而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林勁瑋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林新發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
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勁瑋於103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合
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由被告林勁瑋委託原告就桃
園市○○區○○○街○○號之超核心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
)從事室內裝修之設計,被告林勁瑋並已給付原告設計報酬
25萬元。被告林勁瑋又於103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室內
裝修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監工契約),由被告林勁瑋委
託原告就系爭健身房從事室內裝修之監工,監工報酬為20萬
元。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起進場監工,然被告林勁瑋僅於同
年11月4日給付原告5萬元,尚積欠原告監工報酬15萬元,
嗣被告林勁瑋之代理人即其父被告林新發於103年12月15日
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上已載明:「設計費及監工費
尾款全數15萬元支付」,故原告依系爭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勁瑋給付15萬元,倘鈞院認被告林新
發無代理權,則原告依系爭請款單,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新
發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 林勁偉 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林新發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未承攬系爭健身房之裝潢工程:
①系爭裝潢工程之施工是由各承攬人與被告林勁瑋接洽、並由
被告林勁瑋決定,最後再由各承攬人與被告林新發議定最後
價格,此由證人 邱國竣 及 林財潤 之證詞可知。
②另被告稱訴外人華得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得公司)受
僱於原告云云,此與事實不符,從其內容是記載超核心公司
同意支付工程款於華得公司,華得公司則開立發票予超核心
公司、廠商請款單據是各廠商向超核心公司請款等事實,皆
可證明是超核心公司給付工程款給各項工程之承攬人,被告
或超核心公司才是定作人,原告並未承攬系爭裝潢工程。
⒉被告林勁瑋應依代理人即被告林新發之承諾而負給付責任:
①被告林勁瑋之代理人即被告林新發於103年12月15日在系爭
請款單承諾:「設計費及監工費尾款全數15萬元全數支付(
林新發)」,系爭裝潢工程亦由被告林新發負責付款,被告
林新發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 翁李源 議價時,還將木工總
工程款從100萬元加未收取材料費57,035元,殺價近20萬元
至806,108元加57,035元,並簽名承諾願付尾款15萬元。被
告林新發雖係以自己名義簽名,但因其有代理被告林勁瑋處
理系爭工程而為隱名代理,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直接對
本人即被告林勁瑋發生效力,故被告林勁瑋負有給付15萬元
之義務。
②依負責系爭健身房鋁窗及玻璃工程之邱國竣及負責系爭健身
房水電工程之林財潤之證詞可知,系爭裝潢工程都是由各細
部工程承攬人在被告林勁瑋確認工程沒有問題後,才向被告
林新發請款,顯見被告林新發有代理被告林勁瑋決定給付工
程款之權限。
③又被告林勁瑋於103年12月6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法定代
理人翁嘉鴻:「有任何問題請找我爸」,「要敲定任何事項
我爸在他辦公室等你」等語,益證被告林新發就系爭工程事
項之決定,確有代理被告林勁瑋之權限,被告林勁瑋亦有明
確授與代理權給被告林新發,被告林新發辯稱:其因受矇騙
而簽立系爭請款單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林勁瑋因無故拒絕驗收,而應負給付之責任:
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勁瑋於文到3
日內與原告約定驗收時間,惟遭被告林勁瑋拒絕,而兩造既
約定尾款應於工程結束經被告林勁瑋驗收後給付,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被
告林勁瑋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故被告林勁瑋仍應負給付之責。
⒋被告辯稱:翁嘉鴻未監工故被告得拒絕付款云云並無理由:
①原告否認有任何變更設計、浮報工程金額之情形,原告只負
責設計與監工,並不負責施工。施工部分,頂多是有些施工
者是由原告介紹,但全都是由被告(主要是林新發)與其等
約定施作與議定承攬報酬,與原告無關。
②被告辯稱:原告都是派 李琬貞 前去監工,負責人翁嘉鴻未親
自監工云云並不實在。由於此案是150坪建物之裝潢工程,
翁嘉鴻為原告之負責人、亦為設計師,先由翁嘉鴻繪製設計
圖,再與被告林勁瑋溝通確認後,才簽定系爭監工契約。又
因被告林勁瑋要求必須要在開工日起兩個月內完成,時間緊
迫,光是木工趕工一天就曾有20人施作,翁嘉鴻幾乎每天早
上10點就去工地現場監督、放樣、督導,並在現場勘查,下
午5時下班前要與施工人員檢討,更經常利用晚間時間約施
工人員於現場檢討,有時候甚至加夜班趕工,且設計圖為翁
嘉鴻親自設計,施工時要由翁嘉鴻自己向工人講解,甚至要
繪製3D圖細部講解,工人的疑問全部都要問設計師,沒有設
計師在現場確認清楚,無人敢施作,因為施工錯誤責任就由
誰負擔,若無翁嘉鴻全程監督指揮安排進度,就不會如期完
工。
③又依證人邱國竣及林財潤之證詞,可知於邱國竣與林財潤施
工期間,翁嘉鴻皆有向其等詳為說明如何施工,且其等施工
時,翁嘉鴻都有在現場監督,林財潤從開始到結束都在現場
施工,其既證稱翁嘉鴻有在現場解說如何施工,更可證翁嘉
鴻確實有實際負責監工,而已履行監工契約。
④再觀翁嘉鴻與被告林勁瑋於103年12月6日、7日之Line對
話紀錄為例,翁嘉鴻隨時與被告林勁瑋保持聯繫,並向被告
林勁瑋報告工作進度、預定工作事項及傳送圖片說明與建議
,足見翁嘉鴻對監工之過程極為用心,且時時向被告林勁瑋
報告工作狀況。
⑤就被證8部分:
⑴原告否認天花板部分之木工設計及監工有缺失:
系爭裝潢工程是由雙方先簽訂設計契約,當原告完成設計圖
,經被告林勁瑋確認無誤後,才與被告林勁瑋簽訂監工契約
。而在工程進行時,各項工程承攬人皆有向翁嘉鴻與被告林
勁瑋確認,被告林勁瑋也到場觀察施作情形,同意如此設計
與施工,假設工程有擅自增加,為何在場之被告林勁瑋不阻
止,由此可證被告原本就認同施工之全部,翁嘉鴻亦未曾有
任何口頭承認施作錯誤、承諾扣款之情形。
⑵被告辯稱:原告浮報木工款項、清水模工程有瑕疵、洽談區
施工不良、油漆施作不正確、木工有缺失、吧台施作不良、
電力系統有缺失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原告僅負責監工,且
木工工程非原告所承攬,木工工程款是由被告林勁瑋與木工
師父約定,又若清水模(一種特殊漆)、洽談區、油漆、木
工、吧台、電力系統等施工有瑕疵,品質不符合被告要求,
此均屬工程施作者之保固範圍,非監工者負責之範圍,與負
責監工之原告無關。
⒌原告監工並無拖延:
①系爭監工契約約定於103年12月15日完工,又依證人 邱國峻
與林財潤之證述,系爭工程皆由各細部工程承攬人在被告林
勁瑋確認工程沒有問題後,才於103年12月15日向被告林新
發請款,並取得工程款。而被告林新發係於103年12月15日
在系爭請款單上簽字承諾,足以證明系爭裝潢工程於103年
12月15日完工,且有經過被告林勁瑋確認並驗收無誤,各項
細部工程承攬人才能於103年12月15日向被告林新發請款,
因此原告監工之工程並無拖延。
②被告雖提出廠商付款單據,辯稱是拖延至104年1月底才完
工云云,惟觀各項單據,請款日期皆在103年11、12月間,
被告也是於103年12月底付款,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依系爭監工契約確實監工,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
⒈依超核心公司與訴外人華得公司簽立之和解書記載:「貴公
司(即華得公司)受雇於懷生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即原告)
翁嘉鴻先生,承包裝置本公司(即超核心公司),因雙方溝
通不良而衍生誤解」等語,益見原告未盡監工責任。
⒉依負責系爭健身房水電工程之 林財潤證 稱:「施作工程當時
是被告說要如何做,我就尊重被告的意思去施作;我聽說鐵
工去施作工程時按錯電壓」等語,顯見原告未盡監工責任,
導致被告林勁瑋必須親自指示林財潤施作水電,更導致鐵工
按錯電壓,引發電線走火。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38號處分書所
載:「足認聲請人懷生公司負責室內裝修設計及監工,聲請
人翁嘉鴻確有委請其親友負責室內裝修部分工程之施作,證
人即其父翁李源負責承作木工工程,並由其姐夫邱國竣負責
承作鋁窗及玻璃部分,且就木工之天花板及壁板部分於施作
過程,確有拆除重新施作之情形,施工過程,木工及鐵工部
分並均有追加款項,證人林勁瑋對鐵工部分之施作及請款情
形有所不滿而另有協議等情」,凡此證明原告委請之施工人
員均為翁嘉鴻親友,致原告未盡監工之責,於裝修過程中迭
生施工錯誤必須拆除重做,工程拖延,甚至恣意追加工程款
,增加被告額外負擔。
⒋原告未盡監工之責,天花板部分之木工設計及監工有缺失、
且浮報木工款項、清水模工程有瑕疵、洽談區施工不良、油
漆施作不正確、木工有缺失、吧台施作不良、電力系統有缺
失,翁嘉鴻有口頭承認施作錯誤,並承諾扣款。
⒌原告雖以系爭請款單載明設計費及監工費尾款全數15萬元支
付之內容主張原告有確實監工,然被告林勁瑋早已將設計費
全部付清,顯見原告係在被告林新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導
被告林新發簽立上開內容,可證明被告林勁瑋並未授權被告
林新發代為決定系爭健身房裝修事宜。
⒍證人邱國竣固到庭證稱:「我是負責鋁窗及玻璃,我負責工
程的部分,翁嘉鴻會到現場告訴我們如何施作,我只要有去
的時候,都會看到翁嘉鴻」云云,然邱國竣為翁嘉鴻之姊夫
,其證述難免偏袒原告,且邱國竣施作工程天數只有1個星
期,無法證明原告有全程監工。
⒎又系爭裝潢工程有諸多項目未完成,未達可驗收之程度,被
告林勁瑋自無配合原告於104年1月28日發函進行驗收之義
務,是被告林勁瑋並無故意不正當之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
第10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林勁瑋無故拒絕驗收,應給付監工
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告林新發並無代理被告林勁瑋承諾付款之權限:
⒈原告在被告林新發不知情之下,誤導被告林新發簽立系爭請
款單,顯見被告林新發不知被告林勁瑋已付清設計費25萬元
,益可證明被告林勁瑋並未授權被告林新發代為決定系爭健
身房裝修事宜。
⒉原告於104年8月13日準備書狀中自承:「就系爭裝潢工程
,都是由各細部工程承攬人在被告林勁瑋確認工程沒有問題
後,才向被告林新發請款」等語,顯見原告明知被告林新發
並無代理被告林勁瑋確認或驗收工程之權限,至多僅依照被
告林勁瑋指示協助付款,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被告林
勁瑋無須就被告林新發於系爭請款單所簽立之內容負責。
㈢原告依系爭請款單,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新發給付15萬元,
亦無理由:
原告明知被告林新發並無代理被告林勁瑋確認或驗收工程之
權限,惟原告仍委託其父親翁李源矇騙被告林新發簽立系爭
請款單,原告明知被告林新發無代理權,非善意相對人,依
民法第110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林新發給付15萬元。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林勁瑋於103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設計契約,由
被告林勁瑋委託原告就系爭健身房從事室內裝修之設計,約
定報酬為25萬元,被告林勁瑋已全數給付報酬予原告(103
年10月13日給付175,000元,103年11月4日給付75,000元
)。
㈡被告林勁瑋於103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監工契約,由
被告林勁瑋委託原告就系爭健身房從事室內裝修之監工,約
定報酬為20萬元。依此監工契約被告林勁瑋於原告進場監工
時即需給付第1期報酬10萬元,原告依約於103年10月20日
進場監工,被告林勁瑋僅於103年11月4日給付原告監工報
酬5萬元,尚積欠原告第1期監工報酬5萬元及第2期款即
尾款10萬元,共計15萬元未給付。
㈢被告林新發於103年12月15日在系爭請款單上簽名捺指印,
承諾「設計費及監工費尾款全數15萬元支付」。
㈣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林勁瑋於文到3日內與原告負責人約定驗收時間,被
告林勁瑋於同年1月29日收受送達。
㈤被告林勁瑋於103年10月13日以超核心公司名義匯款175,00
0元予原告(即本院卷第18頁請款單上所指之10/13已收17
5,000元)。
㈥被告林勁瑋於103年11月3日以超核心公司名義,先匯款10
0萬元至翁嘉鴻個人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翁嘉
鴻之日盛 商銀 北桃園分行存摺),再於103年11月4日,由
原告之會計 翁麗婷 動用371,145元,其中128,500元匯入原
告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74頁翁嘉鴻之日盛商銀存摺,及第
175、176頁原告之台灣企銀北桃園分行存摺),而此128,
500元包括被告林勁瑋給付予原告之設計報酬75,000元、監
工報酬50,000元(即本院卷第18頁請款單上所指之11/4已收
75,000元、11/4已收50,000元),及償還先前由原告為超核
心公司代墊之工程保險費3,500元。
㈦超核心公司以原告違反監工契約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為由,對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
訴字第274號案件判決超核心公司敗訴,超核心公司未上訴
,案件已於105年1月7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林新發有無代理被告林勁瑋承諾付款之權限?
㈡原告依據系爭監工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勁瑋給付
1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若無理由,則原告依據系爭請款單,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新
發給付1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新發有無代理被告林勁瑋承諾付款之權限?
⒈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由被告林新發負責付款,其有代理
被告林勁瑋承諾付款之權限,故被告林新發雖係以自己名義
於請款單上簽名,但其係隱名代理被告林勁瑋處理系爭工程
,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直接對本人即被告林勁瑋發生效
力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林勁瑋並未授權被告林新發代為
決定系爭健身房裝修事宜,被告林新發並無代理被告林勁瑋
承諾付款之權限等語。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就代理行為之
要件及效力定有明文。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
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
思者,亦得成立(隱名代理)」(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543號裁判要旨),是「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
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判要旨),即「代理人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
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
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
61號裁判要旨)。
⒊經查,被告林勁瑋先於103年12月6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翁嘉鴻表示:「有任何問題請找我爸」,「要敲
定任何事項我爸在他辦公室等你」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LI
NE訊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為被告林勁瑋所
不爭執。再查,被告林新發於103年12月15日前,有要求原
告及其他所有細部工程之承攬人先將工程請款單傳真至其辦
公室,並註明「林總經理」收,並要求原告於103年12月15
日前來,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翁嘉鴻因當日有事,故授權其
父親翁李源持原告自己之「設計監工請款單」(翁嘉鴻於其
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8頁),及持翁李源自己施工之「木工
工程承攬代工報價單、請款單」(翁李源於其上簽名,見本
院卷第19、20頁)前往向被告林新發請款,被告林新發與翁
李源議價時,並將木工總工程款由100萬元(另加未收取材
料費57,035元),殺價近20萬元至806,108元(另加57,035
元),並註明:「1,532元由林勁瑋自行負擔」,被告林新
發並承諾「設計費及監工費尾款全數15萬元支付(林新發)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設計監工請款單」及「木工工
程承攬代工報價單、請款單」為證,此為被告林新發、林勁
瑋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林新發承諾15萬元全數支付係
受矇騙云云,惟被告除未否認林新發就木工工程款殺價之意
思表示亦係受詐欺外,並未就林新發承諾給付15萬元係如何
受詐欺乙節為任何舉證,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又查,據證人即負責施作系爭工程鋁窗及玻璃部分之邱國竣
到庭證稱:「(問:知否林新發是負責什麼工作?)答:伊
是向他請款。(問:如何向被告林新發請款?)答:是伊拿
請款單到一家保全公司向被告林新發請款。(問:請款的時
間為何?)答:103年12月15日」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81
頁及反面),被告林新發亦自承:「是伊103年12月初通知
鋁門窗之師傅即上開證人去完工,並通知他去取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再據證人即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水電
部分之林財潤亦到庭證稱:「伊是向林新發請款。是去林新
發的保全公司請款,大概是103年12月左右」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林新發亦自承:「伊與翁嘉鴻協
調,再向林勁瑋告知,並請款及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83
頁)。是被告林新發所抗辯:其係事後參與且純屬幫忙云云
,顯非事實。
⒌由上述過程及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林新發與原告協商監工
報酬及工程款之給付時,於上開請款單上承諾「設計費及監
工費尾款全數15萬元支付」之事,雖未以本人即被告林勁瑋
之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然實際上有為本人而代理本
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故已因隱名代理而發生代理之效果,申言之,被告林新發所
代理之本人即被告林勁瑋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
即原告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而代理人即被告林新發
並不因此負擔此義務。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新發有代理被告林勁瑋承諾付款之
權限乙節,即為可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監工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勁瑋給付
15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認被告林新發有代理被告林勁瑋承諾付款之權
限,則原告得依據系爭監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勁瑋給付
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林新發無代
理被告林勁瑋承諾付款之權限,且原告未依監工契約監工,
自不得請求被告林勁瑋給付報酬等語。
⒉經查,被告林勁瑋僅於103年11月4日給付原告監工報酬5
萬元,尚積欠於原告進場時即須給付之第1期監工報酬5萬
元及第2期款即尾款10萬元,共計15萬元未給付,而被告林
勁瑋依系爭監工契約,於驗收完成後即須給付尾款10萬元,
契約第7條第4項並約定:「工程完成後7天內由甲方(即
被告林勁瑋)派人驗收,乙方(即原告)並應派員會同驗收
,如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仍逾期未會同則視同驗收完畢
,甲方應無條件付清全部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3頁)。
⒊再查,被告林新發已基於原告與被告林勁瑋間之監工關係,
承諾全數給付尾款15萬元,此承諾對被告林勁瑋生效乙節業
經認定如上述,查此對原告付款15萬元之承諾雖未定有履行
期限,惟亦未附有其他付款條件,原告於被告林勁瑋未依被
告林新發之承諾為付款時,已於104年1月28日以桃園府前
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勁瑋於文到3日內與原
告負責人約定驗收時間,被告林勁瑋已於同年1月29日收受
送達,則經原告以此書面通知後,被告林勁瑋仍逾期未會同
驗收,是依上開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已視同驗收完畢,
被告林勁瑋即應無條件付清此15萬元報酬。被告再另行抗辯
:原告未依監工契約確實監工,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即非
可採。
⒋另查,超核心公司前以原告違反監工契約致該公司受有損害
為由,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
11日以104年訴字第274號案件判決超核心公司敗訴並已確
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
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
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629號裁判要旨)。查本院前開104年訴字第274號判決
既已認定:「超核心公司雖主張:懷生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懷生公司,即本件原告)疑以詐欺方式自行聘僱工班(
木工裝潢、水電、鐵工、窗簾、玻璃、鋁窗等),採購亦高
於市場行情,使超核心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懷生公司之負責
人即設計師翁嘉鴻亦未親自監工,懷生公司就監工契約之履
行有各項瑕疵云云,然系爭監工契約非承攬契約,懷生公司
非承攬人,無論超核心公司之主張是否實在,基於債之相對
性,懷生公司均無須對超核心公司負責,超核心公司不得對
懷生公司主張任何裝潢工程承攬之契約責任。又超核心公司
對於其所主張:懷生公司違反監工契約,致超核心公司受有
2樓天花板重複施工10萬元、木工浮報工資274,500元、鐵
工浮報費用10萬元、油漆重複施工10萬元、清水膜破壞重作
42,525元,共計617,025元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等情確
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被告於本件就即應受該案
件既判力之拘束,除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是被告林勁瑋抗辯:原告未依監工契約監工,不得請求給付
報酬云云即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監工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勁
瑋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勁
瑋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之
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先位之訴為裁判,
是原告另依據系爭請款單,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新發給付1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為裁判。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林勁瑋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