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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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郭長城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被上訴人 郭慶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九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七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二之一地號地目溝面積七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第三方案所示:丙部分面積四九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丁部分面積三一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甲部分面積三六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乙部分面積二三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己部分面積一四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九九地號面積一九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戊部分面積五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91.8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01地號地目旱面積879.8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02之1地號地目溝面積73.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上訴人3分之1,被上訴人3分之2,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經土地代書及鄉公所調解分割均協議不成,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次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為方便規劃使用土地,應依雙方目前使用及地上建物現狀為合併分割。又因系爭299地號土地,自被上訴人先父分產時,即分由上訴人父親管理耕作,其地上亦由上訴人增建倉庫使用,將之分給上訴人乃符合現實;另緊鄰系爭301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278地號土地,分產時即分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現況圖(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6倉庫,設置木門並上鎖阻止被上訴人通行至278地號土地耕作,為利被上訴人得以有效利用土地,應將系爭301地號土地緊鄰278地號土地部分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第三方案(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將與先父當年分家時,交由兩造依所分得之土地使用本意不符。爰主張應以原判決所採附圖第二方案(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分割較合理等語。併對上訴人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然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第二方案,將該附圖中編號甲、乙部分土地,及
299地號全部土地,均分歸上訴人取得,其中甲、乙部分面積狹長,面寬約5公尺、深度約32公尺,興建房屋屋形不佳,已難為土地之有效利用,縱予變賣價值亦將驟減,不符社會公平正義;且該方案保護被上訴人所有之278地號土地不致變成袋地,卻使上訴人所分得之299地號土地成為一新袋地,必須穿越300地號土地,銜接系爭301地號土地西南邊角落始有對外通路,為避免29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應將299地號土地,與附圖第三方案301地號土地編號己部分歸屬同一人,方不致使299地號土地變成袋地,用以提高經濟利用價值。又附圖第二方案編號丁及己部分多面臨道路,為一完整大面積地形,價值當然較高,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第一方案(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4日複丈成果圖),之所以未主張將之分歸自己,係因想擁有具成長記憶、歷史意義之祖厝,而非該二部分土地價值不高。茲為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及合理公平分配土地,上訴後捨棄原審主張之第一方案,改主張依附圖第三方案分割。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而公平合理分配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民事裁判意旨足參。卷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3分之2、上訴人3分之1,且無法令規定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然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民雄鄉調解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而兩造既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應審究者,厥為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第二方案分割,或應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第三方案分割,較為公平妥適而已。茲更詳述審酌認定分割方案如下:
㈠經查系爭301地號土地上有一條寬約3米之南北走向之私設
道路,將系爭301地號土地分為東、西兩側,其中東側系爭301地號土地、及系爭302-1地號土地北側現臨8米寬道路;系爭301地號土地現使用情形如現況圖所示:編號1、
4、7號之磚木瓦造平房住家、編號2號之RC磚造平房住家、及編號8號之磚木造蓋石棉瓦倉庫,現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另編號3號之RC磚造平房住家、編號5號之磚木瓦造平房住家、編號6號之磚造蓋石棉瓦浴室倉庫、編號9號之鐵架烤漆板造稻穀烘乾機房,現為上訴人所使用;另系爭299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種植之鳳梨;系爭302-1地號土地上沒有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先後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暨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空拍照片、現場一般照片各等件,附於歷審卷足資為本件分割之參考。
㈡被上訴人固謂附圖第二方案,係其先父於50年前兄弟三人
分家所作之處分,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分別管理,各自經營使用收益相安無事,上訴人除在299地號土地上種植鳳梨,並在土地上興建二樓建築物又有通路,無上訴人所言袋地問題,另依現況圖編號3建物全部包覆在上訴人分得之甲地部分,編號1、2建物部分相差也在小面積範圍內,且各該地上建物使用年代皆已久遠,而有拆除整修之必要,分割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失,而上訴人所提附圖第三方案需互相補償,又未能解決土地使用問題,更未達訴訟分割目的,可謂治絲益棼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謂附圖第二方案,係其先父於50年前所作之處分乙節,不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另依該方案為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另筆278地號土地不致成為袋地,將該方案甲部分土地南方畫為丁部分土地,與278地號土地相鄰,而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固無不妥。然附圖第二方案甲部分土地,因係取扣除299地號土地面積後,上訴人應再分得之面積來畫分,故分配予上訴人之該部分土地寬度,明顯不足完整包覆現況圖編號1、2、3之建物全部,將使編號1、2、3建物之西側面臨被切除之情形,且依該分割方案將相連建物切割後,於可預見未來,兩造勢必需各自花費可觀修繕費用,已有不符經濟效益之虞;況將現有舊建物拆除後,上訴人需再新建房屋時,於該方案甲部分狹窄土地上,相關防火區隔設置、建築基地最小面寬、及建蔽率等各方面要求,將難符合現今建築法規,而徒生紛擾;尤依卷附照片顯示,上訴人依該方案分得之甲、乙部分土地,其上建物只能面向北方,分割線內建物可連通外側道路之水渠上石板通道僅剩60至70公分,連家具都難以搬進或搬出,遑論正常居住通行,上訴人若想正常連通北側道路,勢須將最北邊編號1之磚木瓦造平房拆除,並加寬水渠上之石板通道,然此將使上訴人之建物可使用坪數縮小、基地面積更不完整;再就卷附空照圖觀之,系爭
299地號土地,依該方案分割將成為袋地,且該地北側為溝渠,必須穿越300地號土地,至301地號土地西南邊角落始有對外通路;綜此足認採附圖第二方案分割,對上訴人至屬不當,難認公平妥適。而附圖第三方案,將系爭299地號土地,與301地號編號己部分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現況圖編號8之倉庫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99地號土地即無因分歸上訴人取得,致成袋地需借道通行問題,該地號土地始具經濟利用價值,況於300地號土地上之計劃道路鋪設後,該299地號土地將直接臨接計劃道路,而使地價上漲,對被上訴人更加有利,故將299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已無不妥;次依該分割方案,將甲、乙部分土地範圍,擴大至包括現況圖編號1至6之建物,將該二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既可免除建物需拆除之經濟不利益,且消除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指:「房子都給被告(上訴人)分走」(見原審卷第88頁)之缺點,況仍能與被上訴人另所有之278地號土地相毗鄰,使該鄰地不致成為袋地,復能與分得之甲、乙部分土地,形成更完整、方正之基地面積;另上訴人取得該分割方案丙、丁部分單一區塊土地,亦有利於上訴人對於土地之實際利用,且與上訴人共享戊部分私設道路之利益,不若附圖第二方案該私設道路之利益,悉由被上訴人所分歸之土地獨享,亦符公平原則。綜上本院審酌附圖第二、三方案後,認依附圖第三方案分割,兩造均能充分使用土地、利用建物,以達彼此間最大經濟效益,且兩造因此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兩造均有利益且較公平,爰採附圖第三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以附圖第三方案分割,較為妥適,並以之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判決採附圖第二方案分割,既有上揭缺失,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五、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