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生 被上訴人即原告A女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原告A女及原告A女之父之姓名均以代號稱之,原告A女之叔叔姓名部分遮掩,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為遠親關係,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內證物袋)為中度智障之女子,被告於99年2月11日上午8時30分前之某時許,見原告獨自1人帶小狗在嘉義縣○○鄉○○村○○○街51之2號被告住處附近散步,詎心生不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性自主意願,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強行脫去原告胸罩、內褲,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再以身體及其雙手壓制原告身體致原告無法動彈,以此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得逞。原告雖屬中度智能障礙,但受啟智教育至高中畢業,個性活潑、樂觀,認知及理解能力均足以應付日常生活,遭此不幸後,時常驚恐不安,晚上亦常驚醒無法入眠,或終日沈默不語,不敢獨自外出之情,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示得假執行;但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原告對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僅被告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案發2個月前曾說喜歡伊,要跟 伊博 感情,要給 伊幹 (台語),其後至伊住處數次,直至99年2月11日才讓其進入伊住處,伊並無性侵害原告A女,是其自願。98年本案未發生前,訴外人原告A女之叔叔郭○州欠伊8千元、原告之父欠伊3千元,因此,郭○州要伊娶A女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亦有明文。㈡被告於99年2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與原告在嘉義縣○○鄉
○○村○○○街51之2號其住處2樓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業據原告證述明確,亦經被告於警詢、刑案原審偵審中供承明確,復有被告住處2樓房間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953號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141-163頁、嘉中警偵字第0990070545號警卷第14-15、17-20、51頁),核與原告於原審偵審中指證情節相符,足認屬實。
㈢關於被告是否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部分:
⑴查原告A女於原審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
說被告對你性侵害,是在被告家二樓?)對。」、「(你為何會去他家二樓?)被告拉我上去。」、「(你是否願意跟被告上去?)不願意」、「(上去二樓之後?)被告就把我衣服脫掉」、「(褲子被脫掉之後?)(哽咽。)他就對我…」、「(對你怎樣?)他就對我性侵害(哽咽)」、「(被告有無把他的手指放進你尿尿的地方?)有」、「(被告除了把手指放進你尿尿的地方,還有無放什麼東西去你尿尿的地方?)有。他的下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8頁)。續由「(被告問:我有沒有拉你上來房間?)(證人哭泣)你不要問我(哭泣大喊你不要問我兩次),於是審判長宣示因當事人情緒激動,休庭十分鐘,休庭完畢後,被告再問證人A女,因證人A女情緒激動表示不想回答被告之問題後,審判長續為補充詢問「(審判長問:你有無跟被告說過要跟他博感情?)沒有(大聲回答)。」、「(你有無跟被告說要跟被告博感情,要給他幹?)沒有。」、「(你有無跟被告說過給他幹,不要跟你父親討錢?)沒有。」、(你被性侵害那天,你的嘴角是否有挫傷?)對。」「(挫傷如何造成?)被被告咬。」、「(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被告有用他的下面放到你尿尿的地方,他的下面是什麼意思?)就是他尿尿的地方」、「(被告把他尿尿地方放到你尿尿地方時,你的反應是什麼?)很痛」、「(你有跟被告說不要嗎?)我有說不要」、「(有無推開他?)有」、「(推開他之後他做什麼動作?)我不記得」、「(被告有無仍然繼續用他尿尿地方放到你尿尿地方?)有(哭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A女偵查中證述:「我不想跟被告進去,他用手抓住我的左手把我拉進去,我一直喊救命,他拉我去他家的1樓他的房間,他有拉我走樓梯…在房間裡面,他把我衣服脫掉,我當天穿褲子,他也把我褲子脫掉,他先脫我的,脫完後再脫他自己的。當時我被他脫完後,我會害怕,他把我的內衣褲全部都脫光了,他擋住我,把我放到床上。他有用他的陰莖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他的手指頭有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我沒有想跟他做這件事」(見偵查卷第7之1頁)等語相符。⑵原告A女固於原審作證時,就如何上樓等細節之陳述前後
不盡相同或不回答特定問題等情,此應係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所致,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53號公文封內附件),是A女應無心機刻意誣陷之作假。況於原審辯論期日距案發之日已相隔9月餘,自難期證人A女於每次表達均毫釐不差;又原審辯護人係為被告辯護之立場所詢問之問題,證人A女基於敵意不信任而拒絕回答亦合常理。稽之A女就被告在其住處2樓房間如何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之重要部分事實之證詞,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辯論時證述情節尚屬一致,其證詞自堪採信。其次,A女於99年2月11日案發後,旋即至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A女受有右嘴角淺挫傷及破皮、陰道口下緣有0.1公分撕裂傷等情,有A女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護理記錄足憑(見原審卷第58頁證件存置袋)。由A女右嘴角破皮顯示該傷害並非嚴重,痊癒時間應至為迅速,如非當日所致新傷,應可痊癒且足資辨別,故其右嘴角淺挫傷應為當日所致無訛;復以A女陰道口下緣有小撕裂傷和紅腫、被害人陰道深處留有被告精子細胞DNA等情,足信A女確實因反抗被告所致右嘴角淺挫傷屬實,互核二者觀之,可證A女並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願,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非合意性交的機率遠大於合意性交的機率,且被害人尚有右嘴角損傷,亦不支持若為合意性交的婦女僅有單一部位損傷的情事之鑑定結果即無不合,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222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9-101頁)。再者,A女年僅20歲,其體型及力氣相較被告為弱,自難抵抗之,且其胸罩、內褲等衣物被強行脫去後,因恐懼及羞赧而因身無衣物故未敢出門亦合乎情理,且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缺陷,在此情狀,A女是否可以理解即將面臨之危險及應如何應變等等,自不得以一般常人角度認知。故證人A女證述當時動彈不得及衣物被脫光會害怕等語即堪採信。
⑶再參以證人郭○州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有去找A女,
看到A女的狗在被告家外面,A女衣衫不整哭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核與證人郭○州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一致,亦與證人即A女之妹郭○妏偵查中證述A女哭著出來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9、20頁)。查證人郭○州及郭○妏為A女至親,A女遭此不幸,當下無所適從,見親人來尋,始奪門而出,核與常情無違,且郭○州及郭○妏看見A女時間與案發時間緊接,並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無任何耽擱,復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故渠等證詞洵堪採信。又證人A女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作證,經辯護人詰問:你為何會去他(被告)的房間?A女證稱係因被告拉上去等語時旋即哽咽啜泣約有50秒;嗣由檢察官反詰問:你的褲子有無被脫掉?褲子被脫掉之後?對你怎樣?你說被告對你性侵害是做何事?等問題時,A女情緒激動,時而哭泣、時而哽咽或沈默不語,甚流淚無法作答約20秒許,繼被告詰問時,A女除不停哭泣,甚而大喊「你不要問我」二次,並因此暫停詰問程序,且需由社工陪同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52至第163頁),觀其前後情緒反應之立即性及真誠性,A女對於被告顯有強烈憤怒之情緒。
⑷綜合上開被害人A女之指訴;案發後即至醫院驗傷,檢查
結果為A女受有右嘴角淺挫傷及破皮、陰道口下緣有0.1公分撕裂傷,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護理記錄在卷可證;及A女陰道口下緣有小撕裂傷和紅腫、陰道深處留有被告精子細胞DNA等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非合意性交的機率達大於合意性交的機率;及證人郭○州及郭○妏上開證詞與A女情緒激動之反應;顯與兩相情願發生性交情形有別,足認A女證述有所反抗仍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洵屬可信。從而,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不法腕力壓制繼而強制性交等事實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A女係合意與其發生性交,並以「她(即A女)
之前就跟我說她喜歡我,2個月前她就說要給我幹(台語),那時候還沒有發生關係,後來她又有來我家好幾次,當時我都沒有讓她進來,2月11日才讓她進來,前幾次來她都跟我說要跟我博感情、要給我幹。我沒有性侵害她,是她自願的。98年本案還沒有發生前,郭○州欠我8千元、A女之父親欠我3千元,郭○州跟我說要我娶A女」云云。惟查:⑴被告就其主張對郭○州、對A女之父分別有債權一事,並未提出任何借據為佐;⑵證人A女經原審詢以:你有無跟被告說要跟被告博感情,要給他幹?你有無跟被告說過你給他幹,不要跟你爸爸討錢?等問題,A女均證稱:「沒有」等語。核與證人郭○州於原審證述:未曾聽過A女要跟被告博感情,這是被告自己想出來的(見原審卷第168頁)等語一致。觀之A女經詢問上開問題時大喊「沒有」等情,可見A女情緒激動溢於言表。又被告41歲之齡足長A女20歲,當屬A女父執輩,且證人郭○州證稱A女稱呼被告「 阿伯 」等語,衡諸常情,A女年方20歲,自以年紀相仿之人為對象,且被告與A女又屬遠親關係,是證人A女前揭證述即屬可信。⑶又證人郭○州於原審證述:「(辯護人問:在本案發生前,有無跟被告提過要被告去娶A女?你是否有聽過你哥哥說要被告去娶A女?在被告去你家坐三、四次過程,有無別人講到要被告去娶A女?)沒有。不可能,被告自己就養不活了,我覺得被告有幻想」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稽諸被告與A女為遠親關係,與A女年歲差距極大,被告甫於98年10月15日因強制工作完畢自台東泰源技訓所出監,且與A女相識時間不過3月餘,兩家來往不過3、4次等各情,被告均無任何迎娶A女之合理性存在,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以女兒抵債之理,況郭○州證述自己及A女之父親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⑷另參以A女高中畢業學歷,甫成年未久,且未婚,以其所受教育及身份,語出:「給我幹」等語顯與常情相悖,遑論竟有他人在場之情形!至A女如何至被告2樓房間部分,業據其於偵訊程序陳稱:「我不想跟被告進去,他用手抓住我的左手把我拉進去,我一直喊救命,他拉我去他家的1樓他的房間,他有拉我走樓梯。這樣子的話,他應該是拉我到2樓」等語綦詳,參以上開證詞係案發當日之陳述,印象最為深刻與直接,且其就拉扯之細節與過程交代明確,復以被告與A女體型不同,A女不敵被告力氣而被拉上樓與經驗法亦無二致,況病例或診斷書雖無受傷記載,惟「未記載」與「未受傷」非必等同,蓋以醫院係以病人主訴進行相關檢查,如病人不知敘述,即無從為其檢驗,衡諸遭逢不幸之情,精神與心理處於驚嚇狀態,縱為一般正常之人均有可能疏忽而未告知,而A女有智能障礙之缺陷,因不知而未告知醫師之可能性益增,況此亦非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得因無病歷記載或自行上樓等情率即認定A女有性交之合意。準此,被告辯以A女自願發生性交及郭○州或A女父親要被告娶A女云云顯屬飾卸委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以具體說明,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即原告A女因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得逞,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名譽權等事實,已如上述,原告A女之正常生活因此受有影響並致精神苦痛等情,此觀原告A女於原審刑事審理中數度哽咽、哭泣,並有失控大叫之舉止,及於原審本件準備程序,一見被告旋即情緒不穩哭泣之情(見原審卷第38頁),自案發迄今歷時10月餘,原告A女見被告仍有此情緒反應,堪信本案影響原告A女心理至深且重,參以妨害性自主被害人除身體傷害外,尚有心靈層面之傷害,身體傷害雖有痊癒之時,惟心靈傷害之痊癒恐需經年累月亦核符常理,是原告A女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屬可信。查原告A女無業,高中畢業學識,98年度所得51,84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被告無業,國中畢業學識,每月收入不穩定,9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乙輛,分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25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A女請求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A女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屬未定期限性質,則其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則原告A女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A女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A女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原告A女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此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院經核,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對原告強制性交云云,並不可採,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即原告勝訴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瑩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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