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麗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麗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張,其中偽造「 林耀庭 」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其中偽造「林耀庭」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事實
一、許麗春因急需現款周轉使用,乃於民國96年4月30日,在雲林縣○○鎮○○路肯德基速食店旁某服飾店內,向 鍾武宏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且當場簽發票據號碼TH039181號、發票日96年4月30日、到期日96年5月30日、面額600,000元、發票人許麗春之本票1紙欲供擔保。惟鍾武宏要求須由許麗春任職之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 安安 婦兒聯合診所(下稱安安聯合診所)負責人林耀庭擔任共同發票人,始同意借款。詎許麗春為期能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立即返回上開診所,未經林耀庭(39年8月4日)之同意即擅持置放在門診掛號櫃檯之「院長林耀庭」職章,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盜蓋「院長林耀庭」印文,而偽造林耀庭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 嗣於 偽造完畢後,再趕返上開服飾店,將上開本票持交鍾武宏(48年11月4日)而行使,佯稱伊已獲得林耀庭之同意,足以生損害於林耀庭。鍾武宏於收受供擔保之本票後,始依約定給付許麗春借款(扣除三萬元利息後當日先行給付17萬元現金,餘款匯入許麗春帳戶)。
二、嗣於96年5月2日,許麗春在上開服飾店內,再度向鍾武宏借款3,000,000元,並當場簽發票據號碼TH039186號、發票日96年5月2日、到期日96年6月2日、面額3,000,000元、發票人許麗春之本票1紙欲供擔保。惟鍾武宏仍要求林耀庭須擔任共同發票人,始同意借款。詎許麗春為順利借得款項,再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耀庭之同意,於同日在安安聯合診所內,先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以不同字跡偽造「林耀庭」之署名1枚及填寫安安聯合診所之地址,復擅持上開置放在安安診所門診掛號櫃檯之「院長林耀庭」職章,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盜蓋「院長林耀庭」印文1枚,而偽造林耀庭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嗣於偽造完畢後,再返回前開服飾店,將該本票持交鍾武宏而行使,佯稱已獲得林耀庭之同意,足以生損害於林耀庭。嗣鍾武宏於收受上開本票後,依雙方約定匯款300萬元至許麗春向林耀庭配偶 李芳華 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安安婦兒聯合診所」,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許麗春再將該筆款項提領使用。
三、案經鍾武宏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許麗春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麗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559號民事二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武宏指訴被告於四月三十日借六十萬,並於當天填寫系爭面額六十萬元本票,嗣於96年5月2日接洽再借款三百萬,亦由院長林耀庭擔任連帶發票人,並且於本票背面載明匯款三百萬元的帳戶號碼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耀庭證述許麗春偽造伊名義之本票借錢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原審97年度虎簡字第89號民事一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559號民事二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2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見偵卷第4頁、第33頁至第34頁)、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97年6月11日虎存字第0970010038號函覆之開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6日調科貳字第0970022661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原審97年度虎簡字第89號民事一審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中第二張本票係當著告訴人鍾武宏的面偽造被害人林耀庭之簽名及本件係告訴人教唆 伊盜蓋 被害人林耀庭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惟業據告訴人鍾武宏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經查:被告自承盜蓋被害人林耀庭印章之地點係在安安聯合診所內,衡情,其偽造被害人林耀庭之簽名,亦當一併為之,以求便利。如於他處偽造簽名,復又另至安安聯合診所內盜用印章,非僅無益於已完成之偽造發票人行為,亦多勞費,再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確因於告訴人鍾武宏教唆而盜蓋印章或係於告訴人鍾武宏之面前偽造被害人林耀庭之簽名,是其辯稱係由告訴人教唆盜蓋印章或於告訴人鍾武宏之面前偽造被害人林耀庭之簽名一節,均無可採,應認係由被告自行偽造被害人林耀庭之簽名及偽造之地點係在安安聯合診所內,較合常情,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印文、偽造署名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該偽造本票之行為,因行使之輕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依被告自承:96年4月30日係因為伊欠別人錢,所以向鍾武宏借錢;後來96年5月2日當天又有另外1個地下錢莊業者打來跟伊逼債,伊才又向鍾武宏借錢等語(見偵卷第40頁),顯見被告前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不同,起意原因相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取得被害人林耀庭之諒解,且於案件進行期間陸續返還借款,亦據被害人鍾武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屬實,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5頁),此外參酌本件偽造之本票2張,其上亦同時簽有被告自己之姓名及地址,足見被告並無全然逃避債務之意,僅因一時失慮欠周,而罹刑罰,其惡性核與到處詐借巨額款項者有別,而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足見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後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已原諒被告,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社會經濟及商業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被告自承在安安聯合診所擔任行政工作長達17、18年,因一時需錢,而冒用被害人林耀庭之名義而為本件之犯行,使被害人林耀庭因此遭告訴人鍾武宏索償,而需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對被害人林耀庭及告訴人鍾武宏均造成莫大之困擾,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林耀庭金錢上之損失,並業已經由匯款方式陸續償還告訴人鍾武宏,有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99年8月11日(99)京城崙分字第110號函覆之告訴人鍾武宏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62頁),又告訴人鍾武宏主張被告仍積欠其約百餘萬元,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參酌其業已離婚、育有就讀國中及國小五年級之子女2人需撫養、學歷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06頁正反面、第107頁反面),且患有憂鬱症(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欠周,而罹刑罰,其犯行相較專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得利之徒惡性為輕,被害人林耀庭已表示請求對被告從寬量刑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既僅被告冒用「林耀庭」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偽造,發票人許麗春部分並非偽造,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諭知該偽造部分沒收即可,而不得將該2張本票全部宣告沒收。至該2張本票上盜蓋「院長林耀庭」之印文各1枚,因該印章確實屬於被害人林耀庭所有,其印文並非偽造,不得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本票上偽造「林耀庭」之署押1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又上開2張本票乃屬告訴人鍾武宏所有,被告縱為發票人,惟對該2張本票並無所有權,故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罪,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肆、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面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載發票人│應予沒收部分││││││││├──┼────┼───────┼───────┼────────┼────────┤│一│TH039181│600,000元│發票日:96年4│許麗春、林耀庭│其中偽造「林耀庭│││號││月30日││」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到期日:96年5│││││││月30日│││├──┼────┼───────┼───────┼────────┼────────┤│二│TH039186│3,000,000元│發票日:96年5│許麗春、林耀庭│其中偽造「林耀庭│││號││月2日││」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到期日:9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