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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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黃劉春鳳 原告 劉月娥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昭榮 、 謝佩青 、戴.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七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劉黃 忍受之繼承人,被告以其對 劉黃忍 受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421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就原告二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603-1、603-2、603-4、605-5、671-34;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80、584、585及座落前開地號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劉月娥於第三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及獎金、原告二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前開財產為查封扣押處分。然原告二人所繼承之債務為保證債務,且自結婚即離家與夫同住,未與劉黃忍受同居共財,且原告二人基於女兒不繼承父母遺產之習俗,不知劉黃忍受生前之財務狀況,也從未過問,遑論知悉劉黃忍受尚積欠被告債務,至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劉黃忍受於92年10月15日死亡時,並未遺留財產,原告並未繼承劉黃忍受之遺產,現僅受薪階級,尚有家庭一般生活需維持,倘由原告二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4項規定,原告僅於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二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鈞院對原告二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
22日增訂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責任,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所定情形,如此情形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繼承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二人自結婚即離家與夫同住,迄今已數十年,對於劉黃忍受生前的財務狀況完全不知情;且基於女兒不繼承父母遺產之傳統習俗,加上劉黃忍受生前生活單純,亦無向他人借貸以維持生活之需要,因此在劉黃忍受過世時,也不知是否留有遺產或負債,原告二人除幫忙處理殯葬事宜外,並未繼承劉黃忍受任何遺產,遺產稅亦非原告二人申報,從而,為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二人自結婚後,即在外工作受領固定薪資,用以維持家庭生活,在辛苦工作數十年後始有現今名下之財產,原告二人名下之財產全與劉黃忍受無關,如以原告二人之固有財產清償被告對劉黃忍受之債權,顯失公平,亦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之修法意旨,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48號之強制執行處分。
二、被告則以:㈠按訴外人 劉永鈴 於84年12月22日邀同訴外人劉黃忍受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原為中央信託局,於
96年7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聲請人合併)簽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借得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並提供訴外人劉永鈴所有高雄市○○區○○段2小段492地號之土地及座落於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建物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480萬元予被告;詎訴外人劉永鈴、劉黃忍受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被告取得鈞院88年度促字第22440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是時訴外人劉永鈴、劉黃忍受逾欠本金0000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
92年5月22日以0000000元拍定,於92年8月8日做成分配表,分配不足額0000000元,另於97年8月18日換發鈞院97年司執字第80421號債權憑證。拍定當時原告劉月娥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原告黃劉春鳳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與訴外人劉黃忍受之住所均位於高雄市○○○區○○○○街之隔,依我國注重孝道之習俗與傳統,母親之住所遭法院拍賣,豈有不聞不問而稱不知之理;且訴外人劉黃忍受於92年10月15日不幸辭世,距作成分配表僅約2個月,更難謂原告二人不知悉有繼承債務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又原告黃劉春鳳名下之土地分別於84年間及88年間即取得所有權並持有至今,故由其承受債務並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而顯失公平。且原告二人亦應提出繼承開始時之財產所得及申報遺產稅之資料以明繼承所得財產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劉黃忍受於92年10月15日死亡。
(二)、原告二人為訴外人劉黃忍受之繼承人,原告自婚後即離家與夫同住,未與劉黃忍受同居共財。
(三)、被告以其對訴外人劉黃忍受之97年度司執字第8042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以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有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第1條之3第2、4項之適用,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以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為由,主張
有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第1條之3第2項適用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系爭保證債務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擔保之不動產於92年5月22日拍定,於92年8月8日做成分配表,保證人最遲於此時即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更何況本件為連帶保證人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負與主債務人相同之清償責任。從而於92年10月15日連帶保證人劉黃忍受死亡繼承開始前確已發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定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無誤。
2、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規定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即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況狀全然無涉,則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3、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原則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僅負擔義務(於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而無權利可言。且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就本件系爭債權,若由原告完全繼承履行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即有失公平。原告就被繼承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基於繼承之法理,雖應負清償之責,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負量的有限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如由其所固有之財產代被繼承人負責清償,顯屬母債女還,而與民法以個人為中心負其責任之精神相違背,有害原告之人格權而顯失公平。
4、原告黃劉春鳳雖有部分不動產,然其來源均為被繼承人劉黃忍受死亡前自行買賣取得,與被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無關,此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至原告劉月娥名下雖有部分房屋、土地等積極財產,惟其對高雄市農會尚有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待攤還,此有高雄市農會放款明細資料及劉月娥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原告所有之土地又都位於高雄市○○區○○段之農地,價值不高。原告二人既未繼承任何遺產,且其經濟狀況亦非優渥,不應由其為被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為保證債務,伊未繼承任何財產,如由原告繼承履行,顯失公平等語,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
就系爭債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拍賣之房屋土地為主債務人劉永鈴所有,並非被繼承人劉黃忍受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兩人係出嫁之女兒,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曾為劉永鈴擔任連帶保證人,已不無疑問,更何況其非債務人亦未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更難獲悉抵押物被執行後是否仍未清償完畢,或有多少債務尚未受清償?且系爭房地被拍定分配表作成二個月後被繼承人即死亡,原告既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被繼承人死亡前本身又無任何財產被查封執行,死亡時又未遺留任何遺產,實難以原告與被繼承人均住在高雄市○○○區○○○○街之隔,及我國
注重孝道之習俗與傳統,母親之住所遭法院拍賣等情,即遽予推論原告應知悉被繼承人之上開債務,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其主張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之上開債務云云,尚非有據。
3、原告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說明原告就被繼承之債務受有利益之情事,是本件若由原告繼承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於繼承開始時已出嫁,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亦無從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伊未繼承任何財產,由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就系爭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等語,乃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6月10日增訂第1條
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構成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兩造間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48號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5月22日增訂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如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定情形,繼承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查被告執本院97年司執字第804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對原告黃劉春鳳及劉月娥發扣薪命令,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4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3、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亦即原告僅以所得遺產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後就非屬原告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既因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增訂之結果,而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