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 杜勝雄 所有供甲○○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留在其上之際,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價值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復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小北五金行內,徒手竊取該行所有之內褲二件、毛巾二條、短袖內衣一件、香皂一塊、水果刀一支、洗髮精一瓶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當場為該行警衛乙○○發覺報警查獲,為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飭回。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林西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已非初犯,且於假釋期間復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因貪慾圖便,短於思慮,且其徒手行竊所生之危害亦甚輕微,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號移送併辦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竊取鄞雪蓮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而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約一年二月之久,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犯之,是以,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無連續犯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