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第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採驗達三次以上,違反保護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三住處,以香煙沾海洛因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採尿時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先後二次經檢出嗎啡陽性陽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第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採驗達三次以上,違反保護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本罪,顯不知悔改且無戒除之決心,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