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海岸公園前,因見丙○○所有停放在該地點之車號00—一六八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鑰匙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且明知其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明知本身已因飲酒導致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以致於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駛竊得之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朝旗津一路方向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道前,為警查獲,經送至阮綜合醫院檢驗結果酒精含量達二七四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三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飲酒過量駕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犯行,辯稱係因酒醉而將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誤認為其向朋友商借之車,且不知遭他人及警方追捕之事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承租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點多,其將車停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前,至朋友之檳榔攤聊天,當時車鑰匙並未拔下,後來被告走到該車旁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搭載,其回答已休息不載客,被告即走到路邊攔車,不久,乙○○說聽到車門開關聲,出去便看見被告坐在車內,雖上前拉被告下車被告仍將車開走,其遂與朋友駕駛三部自用車追並報警處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甲○○證稱:當時被告曾詢問丙○○車子是否還要跑,丙○○說不跑了,被告便走至路邊攔車,後來聽到車門聲,丙○○就與乙○○跑到車旁欲將被告拉出車外,然被告仍將車開走,其四人即駕車去追等語相符,又被告將車駛離現場後,即以每小時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過港隧道前一、二百公尺處,曾遭乙○○以車頭將車逼至路邊,丙○○等即下車欲與被告理論,卻為被告趁機駛離,過港隧道處之港警所員警雖拿指揮棒攔阻,然被告並未停車,直到接近過港隧道出口處,乙○○駕車超越被告並擋在被告之前,被告乃踩煞車並將車駛向右側欲再度脫逃,甲○○遂駕車由被告駕駛之車後方撞擊,被告始停下等情,為證人丙○○、乙○○、甲○○證述屬實,證人即員警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轄區內有車遭竊,遂前往敦和路埋伏,見到被告駕駛之車經過即在後追捕,當時被告車速約一百二十公里,在過港隧道前曾遭車主一方攔下,但被告仍趁隙逃走,直到接近過港隧道與新光路交接處,因遭車主方面之車撞擊車後方而停止,其於追捕過程中有鳴警笛,亦有開警示燈等語在卷,由被告於抵達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後,曾站在車旁詢問丙○○是否搭載,且於丙○○表示不願意後,復走至路邊攔車之情觀之,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為他人之車已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駛離現場不久,即遭丙○○等人及警車鳴笛緊追在後,途中並曾為乙○○逼至路邊,仍不願下車說明而趁隙駛離之情,如其確信其所駕駛者即為其所承租之計程車,為何不停車說明清楚,況被告當時對於乙○○之第一次攔阻仍知閃避且利用空隙逃匿,於乙○○將車擋在前面時仍知踩煞車而欲向右駛去,顯見其當時並非處於對周遭事情全然不知之無意識狀態,由此種種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因意識不清而將他人之車誤認為己車開走,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車輛送修單及承租契約書,辯稱當時係承租與丙○○同款式之計程車,始會誤認云云,然其主觀上對於所開走之營業用小客車為他人所有已有認識一節,已如前述,則其自難以此推卸責任。此外,並有車輛照片六張附卷可佐。
㈡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所應知,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又參考醫學文獻記載可知,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時,其人即會感到噁心且步履蹣跚,若在此情況下開車,肇事機率將高達常人的五十倍。被告為警逮捕後,送至阮綜合醫院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含量達二七四mg/dl,換算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三毫克,有上開醫院醫學檢驗科000年00月000日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為憑,被告在此情況下駕車,顯已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而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遠超越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罔顧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安全而貿然駕車,且高速行駛,對於他人及警員之示意停車均置之不理,復致他人為令其停車而以車撞擊,造成丙○○及乙○○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事後坦承酒醉駕車部分犯行,並賠償丙○○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憑,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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