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己○○被訴強盜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己○○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夥同少年 陳信成 、丁○○(均另案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及綽號「 阿德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分乘三部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仁武往金獅湖方向行駛,因乙○○騎乘XLW─五六七號重機車由 渠等 後方超車,引起丙○○、甲○○、己○○、陳信成、丁○○及「阿德」等人之不滿,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追趕乙○○至高雄縣○○鄉○○路○○○號前,由丙○○、丁○○持機車大鎖,甲○○以徒手,圍毆乙○○,致乙○○左側腰部挫腫痛傷,不能抗拒後,由丁○○將乙○○駕駛之前開機車騎走交給丙○○,由丙○○將該機車藏匿於附近之土地公廟內。因認被告丙○○、甲○○、己○○與少年陳信成、丁○○及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被訴強盜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
,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己○○就同行少年丁○○於毆打乙○○後騎走乙○○機車之行為,應共負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其母 劉玉珍 於警訊之指訴、陳述,並認機車體積龐大,丁○○騎走告訴人機車,應為被告丙○○甲○○、己○○三人所知情,及被告丙○○事後復將機車藏匿於土地公廟內,三人於告訴人請求歸還時亦均不置理等情,為其認定被告丙○○、甲○○、己○○三人與少年丁○○、陳信成及「阿德」等人均有強盜犯意連絡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甲○○、己○○三人固均坦承追趕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強取告訴人機車之不法意圖犯行,均辯稱:渠等追趕乙○○,是不滿被乙○○超車,是想要打他教訓而已,並無強取機車之意,伊等均不知道丁○○會私下騎走乙○○機車,此純粹是丁○○個人行為等語,被告丙○○並另就其藏置機車一情陳稱:是丁○○嗣後將機車騎至伊住處,伊怕被家人發現,才將機車藏置附近土地公廟內,伊並未使用該車等語。
二、經查,被告三人與共同涉案另行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之少年陳信成、丁○○及嗣後到案之 李冠德 (即公訴人所指綽號「阿德」之男子,現另案偵辦中)等六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分乘三部機車(分別由被告己○○、陳信成、李冠德騎乘機車各搭載丙○○、甲○○、丁○○),行經高雄縣○○鄉○○路,因遭被害人乙○○騎乘XLW─五六七號重機車由渠等後方超車,引起被告丙○○、甲○○、己○○等人不滿,六人遂自後追趕被害人,至高雄縣○○鄉○○路○○○號前,由被載之被告丙○○、甲○○及少年丁○○三人下車動手(被告丙○○及少年丁○○均持機車大鎖,被告甲○○則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質之被告三人渠等追趕被害人之意欲為何?由被告三人於警局初訊時均供稱:「.....乙○○駕駛
XLW─五六七號重機車超過我們且行為囂張,我們六人分乘三部機車尾隨至仁雄路四一一號前將他攔下出手毆打乙○○」、「......遭乙○○自行騎XLW─五六七號重機車惡意超車,致我們等人不悅,後由丙○○喊『追』,我等六人三輛機車乃在後沿路追趕......」、「......我們一致認為乙○○騎車太過囂張,於是就動手毆打乙○○......」各等語,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被告己○○為何追趕被害人時,其答稱:「要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乃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三人亦均堅稱:「只想打他而已,並沒有想要搶他的機車。」、「我沒有要搶奪機車的意思,我只是想要打他而已」、「我沒有要搶機車的意思,是看他超車心理不高興,想要追趕教訓而已」等相同供述,並均稱事後騎走機車是丁○○個人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涉案之少年丁○○於警訊中供稱:「被害人在仁雄路登發市場附近騎的很快,超過我們的車,尾巴又在我們前面晃了一下便離去,當時我們車子並未靠近,我見狀便叫阿德追上去,至於其他人有無喊追,我並沒聽到。但大夥就一起追上去。」、「我們攔下來後就由我先動手,丙○○見狀也動手,二人拿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甲○○他車子騎比較慢,趕到後見狀也加入歐打」等語,及少年陳信成於警訊亦供述:「因為我聽同夥人講說:『看乙○○很貓,要教訓他』。」等語,另嗣後到案之同案被告李冠德於警訊中亦陳稱:「......適有乙○○騎乘牌照XLW─五六七號機車超車超越我們三輛機車,其行為動作很囂張。而丁○○見狀,要我加速追他,說是找他理論,......」等語,互核與被告三人供稱遭被害人超車欲打他教訓他等前揭詞相符,參以告訴人陳稱:伊遭被告等人攔下後問伊怎麼機車騎那麼快,隨後就四個年輕人下車打我等語,可知被告等人追趕被害人乃意在教訓被害人,其等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堪肯認。
二、至同案少年丁○○嗣後騎走被害人機車離開現場一情,少年丁○○初於警局應訊時,就警員詢問其騎走被害人機車一事是何人提議一節,即已明白供稱:沒人告訴我,是我自己將該車騎走等語在卷(見警卷丁○○九十年一月二偵訊筆錄),嗣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到庭質之將被害人機車騎走一事,事前有無與被告等人商議等情節,復據其證稱:「沒有,打完乙○○之後,當時因有路人在圍觀,我一時緊張,為了要逃離現場,所以臨時起意騎乘乙○○的機車離開,其他人並不知道我要把乙○○的機車騎走,六人追趕乙○○之前。沒有商量要把乙○○的機車騎走,我騎走乙○○的機車這件事,純粹是我個人行為,與其他人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按少年丁○○就其騎走被害人機車離開現場一情,自始即供述係伊個人行為,與其他被告並無事先商議等語,且前後供述始終如一,而其亦同因涉嫌強盜罪行遭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倘其行為係事先與被告共同商議推由其實施,自無袒護其他同行被告而己身承擔之情,是其前揭警訊供述及本院證述,均應認為真實可採。足認丁○○於案發當時騎走被害人機車一事,被告等六人追趕被害人之初並無事前合謀,乃至毆打被害人之際亦無共識之事實,應堪肯認。縱認被告三人在場見聞丁○○之行為,然此亦係丁○○個人之行為,要難因其等知情遽認被告三人亦有此意,況被告均以 陳明 無強取機車之意甚明。至被告丙○○嗣後固將被害人之機車藏匿於土地公廟內,然此係丁○○嗣後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至伊住處,囑其暫時放置在該處一情,亦經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被告丙○○此舉亦係在丁○○騎走被害人機車後之事後處分贓物行為,尚難據以推認被告丙○○自始即與丁○○就取走被害人機車一事有犯意聯絡,被告三人對於少年丁○○在案發當時騎走被害人機車一事,既無事先合謀與行為分擔,而丁○○個人之臨時起意行為,自亦為渠等所難預見,故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三人僅須就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傷害犯行,共負共同正犯責任,要難令其等就同案少年丁○○超越被告等六人原有之傷害犯意所為之取走被害人機車犯行,亦應共負正犯刑責。是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就丁○○取走被害人機車之行為,與少年丁○○共犯強盜罪嫌,除經丁○○陳明純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等無涉等相反證述可證明非屬真實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犯行,故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與少年陳信成、丁○○及綽號「阿德」之李冠德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乙節,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遍觀警卷及偵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害人表明欲對被告等人提出傷害告訴之陳述,且被害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三人均達成和解,並於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其查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影本三份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內載一紙在卷足稽,是此部分應認未經合法告訴,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就公訴人起訴之傷害罪部分,均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