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圓潭往旗山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在吊扣期間之 林榮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旗甲路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在甲○○駕駛上開車輛之前,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禁止跨越、迴轉路段不得迴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貿然迴車,甲○○見狀閃煞不及,甲○○車輛之前車頭與林榮芳小客貨車駕駛座旁之左側車門撞擊,致林榮芳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合併腦受傷之傷情,於送醫途中因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據報知悉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林榮芳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我行駛在快車道上,被害人在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車行駛在我右前方之機車道上,有一輛大貨車靜止擋在被害人車輛後面,被害人在機車道上稍有移動,但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在劃有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迴轉,我見狀煞車不及,本件係被害人在禁止迴車路段迴車才是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駛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切實遵守之。又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稍有下雨,路面稍濕等語,及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警員 文古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到現場處理時已沒有下雨,但地面有些潮濕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足參,是以依被告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南下快車道上,該路段為省道,係一直路,雙向各有快、慢車二車道,道路劃有雙黃實線有行車分向線,肇事前被告與被害人車行方向均為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肇事後告車輛停放在旗甲路南下慢車道,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被害人車輛之車身一部分位於旗甲路北上慢車道上,一部份則位於旗甲路北上車道之路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在旗甲路南下快車道上距離快慢車道分車道
0.八公尺處地面留有被害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雨刷,該處劃有雙實黃線之行車分向線,且距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放處有三十公尺,被害人之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左側前後車門均凹陷,被告車輛之前車頭毀壞,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等情,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另被告雖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行駛在快車道,被害人則行駛我右前方之機車道上,被害人之車輛後面有一輛大貨車靜止擋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然果若被害人車輛之後方確有大貨車靜止擋住被告之視線,則被告何以於肇事前,能在被害人車輛之左後方觀察被害人之行車動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有可疑之處。退步言之,縱被告辯稱被害人車輛之後有一輛大貨車擋住之事實為可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害人本來與我同方向行駛,我行駛在快車道上,被害人則慢慢行駛在路邊叫賣,但卻突然迴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已足見被告於肇事前看見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並無視線受阻而有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至為明確。本院綜合觀察肇事後之關係位置、車損,及肇事前二車之行車方向、路線、路況等各情加以判斷,足證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已看見車前之被害人行車動態,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被害人迴車時煞閃不及,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益徵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經查,肇事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此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參,雖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時速約四、五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六頁),惟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時速約三十多公里等語(見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沒有看車速多少,但我知道不快,沒有超速等語,據證人文古仁到庭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已沒有下雨,但路面有點潮濕,因現場混亂,找不出剎車痕等語,是以除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肇事時之時速約四、五十公里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超速之情節,自不得遽憑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逕予認定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事實。
(四)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在禁止迴轉之雙黃線路段迴車才是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等語,按汽車迴車時,設有劃有禁止跨越、迴轉路段不得迴車;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及雨刷掉落處,係在劃有雙黃實線路段,堪認該處應為二車發生撞擊之地點,而雙黃實線路段為禁止迴車路段,是以被害人貿然在禁止迴車路段迴車而肇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至於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害人於雨天駕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情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足參,然被害人係在劃有禁止迴轉路段迴車,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機關就被害人過失情節之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且不予採用之。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但仍不能減免被告應負過失之刑責。另被告辯稱被害人於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車一節,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高監二字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確屬真實,然此僅被害人駕車違反交通規則,應受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之成立。
(五)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合併腦受傷,於送醫途中因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六)另依據醫學實驗證明人體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毫克時,行為表現有多話及感覺障礙,駕車肇事率為平時之六倍(參見 蔡中志 研究及製表,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肇事)之當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四四毫克,再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三六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二份附卷可稽。但據證人文古仁到庭證述:我們主動做酒精測試,第一次測出來是每公升○‧四四毫克,被告質疑酒測器不準,一小時後再測試為每公升○‧三六毫克,當時被告眼白有點紅,有聞到酒味,其他都還好等語。是以依被告肇事後之行為表現,顯未逾越上開本於科學數據所檢討出之多話、感覺障礙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表現標準。又經警於肇事後對被告先後施以二次酒精濃度測試,距肇事時各有一小時及二小時之久,關於被告於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究竟為何,事涉個人體質、新陳代謝能力、有無排泄、解酒等因素,實難以客觀醫學數據反推求得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如何,何況上開客觀數據係本於科學數檢討出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實際上駕駛人是否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涉駕駛人個人體質不同,故而仍應以警方查獲駕駛人肇事時之開車行為是否異常、四肢穩定度、神智清晰度等各種狀況綜合加以觀察,以為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較為可採。而本件既經證人文古仁到庭陳述肇事後被告之行為、神智等各種情狀並無何異常之處,僅可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及被告眼睛泛紅之情狀,然飲酒後身上有酒味及眼睛泛紅,係一般人飲酒後可能產生之身體現象,但飲酒既非法之所不許,法所處罰者係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身上有酒味及眼睛泛紅,即認被告飲酒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則被告雖於飲酒後駕車肇事,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肇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據報知悉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情,業經證人文古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到現場時,被告主動承認肇事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不輕,然被害人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惠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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