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途經該路與翠享南路口,竟因服用酒類,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而逆向由南向北駛入翠享南路,撞及沿翠享南路由北向南由 陳宏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享南路口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到場處理之警員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毫克,此亦有酒精測試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如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作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三○毫克,足認其駕車之時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按機車係高速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於駕駛過程,稍有不慎,即易肇事,故機車駕駛人能安全駕駛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即不應低於一般程度,被告因服用酒類而有協調功能降低,自可認其當時反應力低於常人。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當時酒後已有茫茫之感覺,說話比較不流利,無法控制情緒等語,被告肇事之相對人陳宏仁於警訊中亦陳稱肇事當時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作酒精測試之時仍未酒醒等語,及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記載被告「語無倫次」等情,足見被告當時之認知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與正常人有相當程度之落差,自可認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同月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依被告所犯之罪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對被告並無不同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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