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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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麻醉物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固魚參拾柒台斤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麻醉物方式採捕,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三時許,將預先在山上採集具有麻醉成分之 蘆藤 搗碎後,投入高雄縣桃源鄉樟山村二溪中,使魚類因遭蘆藤所含物質麻醉後浮出水面而撈捕之,以此方式共捕得固魚(俗名「苦花」)三十七台斤,嗣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固魚三十七台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以蘆藤捕魚之事實供述不諱,惟辯稱:此為原住民之生活習慣;魚類雖經中毒浮出水面,但過一下子就會活過來,不致於影響生態;伊非漁業人,自不適用漁業法,僅應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處以罰鍰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亦有固魚三十七台斤扣案可證(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高雄縣政府便簽各一份),且被告所用之蘆藤,有麻醉魚類使之浮出水面之效果,此經被告供述不諱(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 顏福榮 到庭結證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堪認蘆藤確屬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麻醉物甚明。
(二)次查,被告為布農族原住民,此經被告供述甚明,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該族習慣雖有以蘆藤捕魚之習俗,此經證人顏福榮(亦為布農族人)到庭結證:「(問:布農族人捕魚之習慣為何?)我們是將蘆藤以石頭搗一搗後放在溪中然後魚就會浮出水面」、「(問:這是布農族之捕魚習慣?)是,我們不釣魚的」等語明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漁業法既明訂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麻醉物,且客觀上尚有其他合法採捕方式(如釣捕方式)可供使用,縱認被告所屬部落原有以蘆藤採捕之習俗,亦不能據以阻卻其違法性。
(三)末查,漁業法之相關規定雖以漁業人為主要規範對象,然保育水產資源亦為該法之立法目的之一,此觀同法第一條及第五章「保育與管理」之規定甚明,該法第四十八條又係以保育水產資源為直接目的,解釋上其規範對象即非僅以漁業人為限,是被告所辯本件應無漁業法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之行為是否同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而應處以罰鍰,與其是否違反漁業法係屬二事,被告就此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使用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者係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植物之規定,固屬卓見,惟查被告使用之蘆藤僅具麻醉效果,以此方式捕得之魚類可供人類食用,此經被告及證人顏福榮陳述明確,是尚難認蘆藤之性質為毒物,公訴人認被告違反者為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尚有未洽,惟被告之犯行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斷既無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係布農族原住民,依其傳統習慣採捕魚類,惡性非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固魚三十七台斤,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現仍存放於高雄縣政府,並未滅失,此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甚詳(同上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