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複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持有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鉦金屬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為付款人、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票據號碼AT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乙○○、丙○○背書之支票,乃上訴人之配偶 葉章呈 任職於和鉦金屬公司時,因工作發生意外事故死亡,和鉦金屬公司為履行雙方簽訂之和解契約,而簽發交付者;且上訴人係見該支票上尚有被上訴人乙○○、丙○○之背書,方接受該支票,詎料原審竟認被上訴人無庸與發票人連帶負責,則被上訴人當初之背書無疑為一場騙局。
(二)本件上訴人持有之支票,其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該記載旁並未緊接蓋用發票人和鉦金屬公司之印章,自難認係發票人所註記,應不生法律上效力。
(三)又票據經第三人背書後始交付受款人,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情,且符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民庭總會決議、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負背書人之責。
(四)否認有背書不連續情形,因本件支票乃先經被上訴人二人簽章後始交付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先持有後再交付被上訴人背書。並否認被上訴人丙○○係基於見證支票交付而在支票背面簽章。
(五)本件支票交付上訴人時,發票人、背書人乙○○即已在支票上蓋妥發票人、背書人印鑑,並已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不信任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服務處主任 鄭順龍 始應上訴人之要求,持被上訴人丙○○印章在支票上背書。
(六)和鉦金屬公司在本件支票退票後,尚在報紙上刊登即將上櫃之廣告,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應有資力清償票據債務。
三、證據:提出支票、司法院秘書長(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0二號函、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二二二一七九0號函、和解書、調解書、報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1本件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確為被上訴人乙○○代表發票人和鉦金屬公司所註記。
2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當日被上訴人乙○○代表和鉦金屬公司簽發支票後,將支
票攜往和解現場,俟雙方簽妥和解契約後,被上訴人乙○○即在支票上背書交付上訴人,當場尚有被上訴人丙○○服務處主任鄭順龍在場見證。
3上訴人已領得和解金額中四百三十萬元之補償金,和鉦金屬公司未能給付餘款
乃因該公司因上訴人配偶意外死亡事件遭環保局勒令停業而倒閉,現被上訴人亦已無資力代公司清償和解票款。
二、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1被上訴人丙○○乃應上訴人之請託出面協調和鉦金屬公司與上訴人間補償事宜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當日被上訴人丙○○委託市議員服務處主任鄭順龍代為處理,被上訴人乙○○交付支票時,上訴人除要求其背書外,另要求被上訴人丙○○就支票之交付為見證,鄭順龍遂基於見證支票交付之意思,持被上訴人丙○○之名銜章在支票背面蓋用,並不具背書意思,亦非被上訴人丙○○親自蓋用印章,且為兩造所明知,被上訴人丙○○自無庸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
2主張本件支票背書不連續,縱有連續亦為回頭背書,上訴人不得對後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票據上權利。
3又本件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確為發票人所註記,依票據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轉讓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責。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和鉦金屬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為付款人、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AT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乙○○、丙○○背書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和鉦金屬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和鉦金屬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該紙支票乃因上訴人之配偶任職於和鉦金屬公司時,因工作發生意外事故死亡,和鉦金屬公司為履行雙方簽訂之和解契約,而簽發交付;該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該記載旁並未緊接蓋用發票人和鉦金屬公司之印章,自難認係發票人所註記,又票據經第三人背書後始交付受款人,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情,且符合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意旨;並否認有背書不連續情形,因本件支票乃先經被上訴人二人簽章後始交付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先持有後再交付被上訴人背書,另否認被上訴人丙○○係基於見證支票交付而在支票背面蓋章。
被上訴人乙○○以本件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確為被上訴人乙○○代表發票人和鉦金屬公司所註記,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當日被上訴人乙○○雖基於背書意思在支票上背書,但其已無資力代公司清償和解票款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丙○○則以其乃應上訴人之請託出面協調其與和鉦金屬公司間補償事宜,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當日被上訴人丙○○委託市議員服務處主任鄭順龍代為處理,鄭順龍乃基於見證支票交付之意思,持被上訴人丙○○之名銜章在支票背面蓋用,並不具背書意思,又非被上訴人丙○○親自蓋章,此為兩造所明知,被上訴人丙○○自無庸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另主張本件支票背書不連續,縱有連續亦為回頭背書,又本件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確為發票人所註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該紙支票上發票人、背書人印章之真正,並經和鉦金屬公司及被上訴人當庭辨識後坦認屬實,除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外,復均為和鉦金屬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就發票人和鉦金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和鉦金屬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原審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原審誤載為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經原審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而和鉦金屬公司就該部份並未上訴,則該部份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上訴人乙○○、丙○○是否應負背書人之責?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上為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丙○○既在該紙支票背面蓋章,而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復經渠等自承無訛,前已述及,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外,依前揭法條,自應依文義負背書人之責,於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後,須與發票人和鉦金屬公司連帶給付持票人票款五十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惟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執有之和鉦金屬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為付款人、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AT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乙○○、丙○○背書之支票,於發票人簽發之時,即已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甲○○,此經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所提和解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點第二小點「‧‧‧由甲方(和鉦金屬公司)開立八紙支票,抬頭為『甲○○』‧‧‧」之約定一致,故該紙支票為記名支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殆無疑義。
(三)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票據上所載受款人(第一背書人)至最後之被背書人(執票人),均相連續者;而所謂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指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與所有背書人,均應為前背書人之被背書人,第一背書人則應係受款人,執票人始得主張票據權利;如記名票據之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不僅對斷絕前之背書人或發票人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對斷絕後之背書人等亦均不得行使權利,亦即斷絕後之執票人全然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而本件上訴人即受款人並未在票據上背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支票上之背書顯不連續,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上訴人全然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背書人之責。
(四)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決議、判例,均旨在說明票據文義性,尚不能據以排除票據法關於記名票據以背書連續證明權利之規定。
四、從而,原審以該紙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之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駁回上訴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票款及法定利息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為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乙○○係基於背書意思在該紙支票上蓋章,此經被上訴人乙○○陳述明確,核與上訴人與和鉦金屬公司間和解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點第二小點「‧‧‧由甲方(和鉦金屬公司)開立八紙支票,抬頭為『甲○○』,由乙○○背書‧‧‧」之約定相符,其在票據背面蓋章之行為是否另有與上訴人成立對和鉦金屬公司債務保證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既未主張,本院尚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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