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綽號「 阿冷 」與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身分證、勞工族、生意人、上班族、軍公教、上班小姐,三萬內,0000000」之借貸廣告,並四處散發「阿冷檳榔,外送專線:0000000000」之名片及「聯合代書事務所,青年業貸款、小額貸款,電話專線:(0七)二三五─七0九二」之廣告單貼紙以招徠顧客,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適有甲○○因需款孔急,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撥打前開廣告上所載二三六─一三0九號之電話號碼洽詢借款,乙○○即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住處,趁甲○○急迫之際貸予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定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且預扣一期利息後實際借予一萬六千元,並由甲○○當場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及質押身分證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並交付「阿冷檳榔、外送專線:0000000000」名片一紙,以作為甲○○每期付息還款聯絡之用,於每期屆至前依乙○○指定之時間、地點支付利息,陸續於同年二月六日、十五日及二十四日各繳付四千元及於第四期三月四日屆至無力付息後之三月七日暫交付一千元之利息,乙○○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一萬三千元;嗣甲○○無法清償欠款而報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向甲○○收取欠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聯合代書事務所」廣告單乙批、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吳先生」名片三十六張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借款二萬元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是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任工地主任助理職務時認識的友人,告訴人所給付之四千元是償還本金不是利息,且已償還一萬五千元,沒有刊登廣告,廣告單是在被查獲時前一星期他人隨意放在伊機車上,因認他人會再取回故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阿冷檳榔」名片乙紙、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號之聯合代書事務所貸款廣告單貼紙一批及前開自由時報借款廣告一份附卷可資佐憑,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初則供陳與告訴人不相識,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口陳稱與告訴人係做營造認識的友人等語在卷,被告就是否與告訴人熟識一節,前後陳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出入,其後供陳與告訴人熟識等節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又苟若被告確與告訴人原即熟識且被告並未收取告訴人之利息,衡情告訴人自應感激在心並設法償還借款豈有再恩將仇報之理,況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陳明與被告原不認識等語明確,是堪認雙方原應不相識至明。再者自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所查扣之聯合代書事務所借貸廣告貼紙一批,果如被告所陳係他人於查獲時約一週前隨意放在其機車上,非其所有等語屬實,則該批廣告對被告而言自無甚價值及作用可言,衡諸一般人早將之丟棄,豈有反將之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長達一週餘之理;況前開廣告貼紙上所載0000000號之連絡電話與卷附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分類版上刊登之借貸廣告之電話相同,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於外,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況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者從事舉債之情形,遂預定苛刻之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常者,縱其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亦難謂非對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是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情形,自當論以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在四處散布廣告單,以招徠不特定人,而乘渠等急迫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款項,且酌以被告自承是時賦閒在家幫忙等情觀之,被告顯有貸放高利為業,且恃以維生之意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該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卻不思正途謀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而獲取暴利,所為非是,本不宜輕貸,惟念及被告貸與他人之金額不多,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均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阿冷檳榔」名片一紙及借貸小廣告貼紙一批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陳在卷,且無證據可確認係其餘共犯所有之物;而另扣案帳簿三本、記帳桌歷一本、簽帳單一份、刷卡機申請書、切結書、說明書、營所稅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稅通知書各一份、稅額繳款書及通知書十三張、刷卡機收據一張、身分證影本五張及信用卡請款單二張等物,為證人即被告長姊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及扣案之「吳先生」名片三十六張、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亦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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