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楠路與楠陽路口時,於酒精之作用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乙○○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因而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頂部皮下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因酒後反應遲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紙及高雄市健仁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對上述規定自知之甚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竟高達一.三三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乙紙在卷為憑,被告於此情況下駕車,顯已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其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灼然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超越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而肇事,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並已撤回告訴,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駕駛車號00—五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楠路與楠陽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撞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並右頭頂部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