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手機護套壹佰貳拾伍個、充氣玩偶玖個、小木盒貳拾參個、手錶柒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HELLOKITTY」商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兒童玩具、各種木製品及各種鐘錶等分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且迄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意圖販賣營利,與其夫之姐 林碧嬌 (已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其至深圳地區之不明商店販入由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使
用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護套、充氣玩偶、小木盒、手錶等物,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由其自大陸地區將前揭物品分散夾藏於不知情之 朱田江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萳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萳瑛公司)申報進口之一百一十七箱藝品中,輸入台灣由乙○○領取,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萳瑛公司之貨櫃自高雄港輸入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抽檢萳瑛公司裝有上揭藝品之貨櫃時發覺,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機護套一百二十五個、充氣玩偶九個、小木盒二十三個、手錶七十八個。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夾藏於萳瑛公司申報進口之一百一十七箱藝品中之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為其在大陸地區購買而托運至台灣予林碧嬌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扣案之物品係其自廣州寄送予林碧嬌分送親友,並非供販賣用,不知道是仿冒之「HELLOKITTY」物品,且當時僅購買手錶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六號林
碧嬌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指述綦詳,又被告托運至台灣之手機護套、充氣玩偶、小木盒、手錶等物,與經由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製作之商品,在標示、條碼、防仿冒標籤、價格及來源等方面,均有所差異之事實,亦有告訴人代理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再「HELLOKITTY」字樣及如附圖所示之圖樣,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迄今仍在專用期間等情,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護套一百二十五個、充氣玩偶九個、小木盒二十三個、手錶七十八個扣案可佐。
㈡萳瑛公司對於其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貨櫃中有上開仿冒商標物品並不知情一節
,為證人即萳瑛公司負責人朱田江證述在卷,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人員 趙明成 亦證稱:扣案仿冒物品係連同其他手工物品分散夾藏在萳瑛公司申報進口貨櫃中之一百一十七箱藝品中等語明確,由朱田江並不知該貨櫃中夾藏有前揭物品,及扣案仿冒物品係分散夾藏在萳瑛公司之一百一十七箱藝品中等情狀以觀,貨櫃到達時即須由林碧嬌自該一百一十七箱貨品中挑出被告寄送之前揭仿冒商標物品,則如被告並未告知林碧嬌所寄送者究係何種物品,林碧嬌如何能於貨櫃抵達時挑出上揭仿冒商標物品,而不至誤領萳瑛公司其他貨品,此情狀與將該批仿冒品單獨裝箱,只要提領整箱之寄送貨品即不至於提領錯誤之情狀實顯有不同。再者,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親自選購之情,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一號案件調查時 陳明 在卷,依常情言,其對究選購何物當知之甚明,況出售之商家為賺取利益,豈有在被告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即無償交付被告未選購之物之理?是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六號刑事案件中稱不知被告究寄送何物及被告辯稱僅購買手錶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輸入上開仿冒商標物品類型僅有四種,惟總數高達二百三十五件,其中手
機護套有一百二十五個之多,手錶亦多達七十八個,顯與一般贈送親友或供小孩玩耍,僅須少數之數量即足之常情不符,故被告輸入前揭仿冒品顯係意圖供販賣營利之用,自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與林碧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朱田江犯罪,為間接正犯。茲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本件查獲之數量有二百餘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手機護套一百二十五個、充氣玩偶九個、小木盒二十三個、手錶七十八個係仿冒物品,且為被告與乙○○共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