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О五號、第二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四維路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路口未暫停觀看左右有無來車即加速行駛,適有未戴安全帽之 陳思云 騎乘未經開啟車燈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四維路由東向西高速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機車左側為甲○○所駕車之右前車頭撞及,陳思云乃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思云之父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思云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在卷可憑。惟辯稱:當時伊行至案發路口,固未暫停,惟有減速滑行,事故發生時車速僅每小時三、四十公里;雖飲酒,然僅啤酒一杯;而被害人陳思云不僅未戴安全帽,且車燈未開,車速甚快,致伊不及注意等語。經查,依卷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之煞車刮地痕長達十三點六公尺,當時係在乾燥瀝青路面,經比對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行車速度應約每小時五十公里;而被告為啤酒販售業務員,經檢測呼氣酒精含量,其測試值僅為零點零二MG\L,此有酒精含量測試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稱僅飲一杯啤酒等語,尚堪採信,且尚未達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之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復無不勝酒力之情形,尚不得認係因飲酒肇事。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次按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彼時,被害人固未開車燈,且車速亦快,惟被告尚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車速快速行駛於速限四十公里之案發道路,而未依閃光紅燈暫停再開,致撞及被害人陳思云所駕機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陳思云確因本件車禍,腦挫傷、頭部外傷致死。被害人固因未戴安全帽,駕駛未開車燈之前開重機車高速行駛,而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依前所述,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即阻却其罪責。此外,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肇生事禍,令被害人陳思云因腦挫傷、頭部外傷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自行向警方報案,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參,且經報明肇事者姓名,並接受偵訊,為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後並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招營業小客車將被害人載往醫院就醫;事後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查;犯後對於犯行多供承不諱,態度應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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