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加昌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但亮度不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駛至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附載其妻戊○○沿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加昌路與 左楠 路交岔路口之機車二段式轉彎路段,先左轉至左楠路,再於左楠路之燈光號誌變成綠燈時,沿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甲○○駕駛車輛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前車頭撞及丙○○駕駛上開機車之左後車身,丙○○、戊○○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頭暈、全身疼痛之傷害,戊○○受有左脛骨分斷性骨折、左下肢小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害。甲○○於警方據報知悉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肇事當時下雨,肇事地點之路燈未亮,我見左楠路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左轉,但因左楠路呈四十五度傾斜,所以不可能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而告訴人丙○○未點亮車前燈,且未依規定二段式轉彎而闖紅燈,突然自我的右側駛過來撞我車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但亮度不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足參,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證述:肇地地點之路燈有亮,但亮度不夠,肇事之後工務局才來修好路燈,且肇事當時並未下雨,路面乾燥等語明確,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是。
(二)本件肇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該處為丁字型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之燈光號誌,機車應二段式轉彎,左楠路與加昌路並非垂直交岔,左楠路在該處係一有斜度之路段,肇事前被告車行方向係由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丙○○則由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左轉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肇事後被告車輛全部停放在左楠路南下車道,非惟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南側之停止線,車頭朝西北,車尾朝東南,車頭距道路中心線一.二公尺,車尾距道路中心線一.一公尺,告訴人丙○○之機車則倒放在左楠路南下車道上,且已超過加昌路之道路中心線,且在左楠路與加昌路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左南方,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後車輪距道路中心線六.四公尺,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距告訴人丙○○機車後車輪八.六公尺,地面留有告訴人丙○○機車之刮地痕四.一公尺,被告車輛之前車頭及告訴人丙○○之左後車身受損等情,此有前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五幀在卷足憑,且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左楠路確係呈傾斜角度,該路口限制機車二段式轉彎,肇事後被告之車輛停在對向車道上等語明確,則依此關係位置型態,及二車之行進方向、路線、路況加以研析,足見被告於左楠路與加昌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至明。
(三)至被告辯稱:因左楠路有斜度,所以左轉時不可能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轉彎,及告訴人丙○○未依規定二段式轉彎且闖紅燈等語一節,經查,左楠路與加昌路交岔路口路段,左楠路確有斜度,已如前述,然該處既為交岔路口,被告行車自應謹慎小心,左轉時仍應依左楠路之傾斜角度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以防與左楠路南下車道之來車發生擦撞,且被告亦無不能依左楠路之傾斜角度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搶先左轉,且全部車身均占用左楠路南下車道,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被告辯稱不可能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轉彎,顯無足採。再者,被告自承其係於左楠路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左轉,另參諸肇事後告訴人丙○○之機車停放位置在左楠路與加昌路交岔路口西南方,及告訴人丙○○自述其車行方向係沿加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交岔路口再左轉左楠路由北往南行駛等情,足證肇事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丙○○均行駛於左楠路與加昌路交岔路口上,被告係沿左楠路由南向北行駛,告訴人丙○○則先於二段式轉彎後,再沿左楠路由北向南行駛,並已行駛過道路中心線。故而被告係於左楠路之燈光號誌為綠燈行駛,則告訴人丙○○亦為左楠路之燈光號誌為綠燈行駛於其應行駛之左楠路南下車道,且無闖紅燈之情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四)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未點亮車前大燈一節,固據證人乙○○證述:我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丙○○之機車車燈沒有點亮等語綦詳,然查:證人乙○○到場前,亦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丙○○之機車已擦撞而倒地滑行,並造成刮地痕四.一公尺,已如前述,則滑行中之機車與地面磨擦之際,機車車前燈因受磨擦而損壞非無可能,再參以現場照片五幀其中一幀(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三幀照片)顯示告訴人丙○○車後車燈於倒地後仍然點亮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丙○○於肇事時未點亮車前燈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尚不得僅以肇事後告訴人丙○○倒放之機車車前燈未亮,遽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丙○○未點亮車燈而肇事。
(五)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暈、全身疼痛,告訴人戊○○受有左脛骨分斷性骨折、左下肢小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已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且經證人即診斷醫師丁○○到庭證述: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到診所來表示前二天因發生車禍導致頸部及肌肉酸痛、全身沒有力氣、頭暈,我看診後發現他沒有外傷,但就內科而言,一般發生車禍之人,在摔傷二天後發生酸痛是正常的現象,而酸痛除非在臨床上引起麻痺或刺痛,才會至大醫院作進一步檢查,我乃依據丙○○主訴之病情開藥治療等語,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戊○○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惠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