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忠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204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豐交簡字第5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 許圃銘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
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