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三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三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衛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衛三泰於民國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
足見並未誠心悔過,其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顯然漠視他人權益;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