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75號、第678號、第86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
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佳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存摺影本」,更正
為「存摺正本」。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05年9月1
日12時許」,更正為「105年9月1日12時10分」。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欄「105年9月1
日17時許」,更正為「105年9月1日17時14分」;匯款時
間欄「105年9月1日17時14分許」,更正為「105年9月
1日17時49分」。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05年9月1
日18時10分許及18時20分許」,更正為「105年9月1日18
時10分及18時27分」。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存摺影本」,更正為「
存摺正本」。
二、核被告莊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前揭「 李日昇 」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犯意,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李日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並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
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件】所示告訴
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
,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
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
明。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
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
必要。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
行為,同時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且造成前揭告訴人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渠等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附件】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程
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2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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