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魏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13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借款期
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按
週年利率9.99%計付利息,嗣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8.5
6%計算(本件為週年利率10.72%),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25萬7,01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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