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周慶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05年7月2
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
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最
高按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8,438元,及其
中本金39萬9,827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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