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闕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民國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闕峻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嫌隙,即率爾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併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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