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黎澤花
被 告 曾國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152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1
0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294,480元,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補繳293,980元之
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