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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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號、第34號、第1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張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
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塑膠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柒公克、
零點零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塑膠袋
貳只,驗餘淨重參點壹肆肆伍公克、零點貳捌壹捌公克),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
判刑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
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3863公克、0.
0117公克、0.0985公克、3.1445公克、0.2818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院106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387號
、同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029號、同年2月9日草
療鑑字第106010039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之分裝
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頁、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615號卷被告調查筆
錄第3頁、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072號卷被告調查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