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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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士程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
不知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
取;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幸經警查獲,而於事後返還所有人
,所生危害非鉅;併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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