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家澤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捌仟壹佰
貳拾壹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