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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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英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六三一一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英豪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英豪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豪傑專業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YN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忠誠路一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受處分人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不得進入路口,詎其貿然闖越紅燈而驅車前進並違規右轉忠誠路一段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巫宗絃 發現而指示停車受檢,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駛離,經警員巫宗絃記下車牌號碼、車種、廠牌及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並比對車籍後,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對汽車所有人豪傑專業清潔股份有限公司逕行掣單舉發,嗣豪傑專業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知該汽車之實際駕駛人為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依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關於原處分機關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規右轉行為部分所為之裁罰,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右轉時因在注意摩托車而受影響,伊並未看到警察,更不知有何警鳴笛聲或有警察示意伊停車受檢之情形,伊無法接受遭舉發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固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巫宗絃於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雖到庭證稱:當時伊在中山北路六段與忠誠路一段作交通指揮,於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已經轉變為紅燈,伊即吹哨指示南往北方向停止,但是車牌號碼0000—YN號自小客貨之駕駛人就紅燈右轉,伊見狀往南走過去攔停對方,並用指揮棒示意攔停並鳴哨,但對方仍逕自駛離等語,惟證人巫宗絃於本院同一調查期日中亦當庭證稱:在伊攔停五五八五—YN號自小客車前後,伊不清楚五五八五—YN號自小客車有無看到伊攔停的動作等語明確,則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駛離之行為,即非無疑。參酌證人巫宗絃於本院前開調查期日中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證人巫宗絃並非在受處分人斯時行進路線正前方攔停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言,應非虛妄,其所為辯解,尚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尚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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