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6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偉修
羅拯民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89,659元及循環信用利息7,51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向被告之住所為送達後,已由被告同居人收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