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彬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慶彬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左轉漢口街時,本應注意其車輛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高齡97歲且使用助行器之行人 王張秀 可(嗣歿於99年11月27日)正由北向南穿越漢口街,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述之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 王張秀可 所使用之助行器,王張秀可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張秀可死亡後由其子 王明達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慶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088號卷第1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上他字卷第76頁至第83頁)、肇事車輛、助行器及現場照片8張(見同上他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同上他字卷第7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年4月7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11221000號函所附王張秀可病歷影本1份(見同上他字卷第91頁至第126頁)、9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同上他字卷第5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王張秀可因而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肇事時已逾期未換發,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58頁),然其逾期未換發駕駛執照,究與「無駕駛執照」有別,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按即無照駕駛)、「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乃分別訂有處罰之規定即明(主管機關交通部84年7月26日掉033928號函釋亦為相同之見解,認所謂「無照駕駛」應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被告雖持逾期未換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合;再被告肇事後,係委請朋友報案,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84頁),被告亦自承其朋友並未向警察表明係其肇事(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本院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高齡97歲且使用助行器之被害人受傷,過失非輕,又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58頁),顯足影響肇事責任之判定,且迄今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嗣後死亡部分,業經檢察官認與被告之過失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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