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梅玉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 上訴人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陳凱平 上訴人即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上訴人即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上訴人即被告己○○更名為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丁中原 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一一七三九、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寅○○、辰○○、未○○、午○○、己○○(即 李茗葦 )、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乙○○、寅○○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共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原係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第三組組長,而寅○○則係該分局刑事組第七小隊小隊長,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則為該小隊隊員,均係依法令從事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公務之司法警察人員,對於依法逮捕之人,依據法令負有實施監督、監管之職責。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寅○○於分局內接獲民眾電話,檢舉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十二房屋進出複雜,且常有喧嘩,影響安寧,請派員取締。寅○○隨即率領該小隊全體成員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等人前往調查,抵達現場後,其六人明知未經依法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分由己○○(即李茗葦)、未○○在一樓屋外、午○○在上址調查現場門口警戒,適 孟憲祥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該處搬出電腦至其承租○○○區○○街○○○號三樓之五房屋,走出屋外,未將門關閉, 上開 小隊其餘人員即寅○○、辰○○、丑○○三人隨而進入上址住宅,由辰○○、丑○○在屋內戒護,由寅○○逕行違法搜索上開房屋之房間,在該屋靠近馬路邊、由孟憲祥使用之房間床底抽屜內查獲孟憲祥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並搜獲子○○所有之少量海洛因、注射針筒、涉嫌偽造之立法委員 王金平 信函一份、 朱高正 印章一顆,及孟憲祥所有少量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之紙張及孟憲祥名片等物,因而發現孟憲祥及當時在現場之 李光明 、子○○、丁○○及女友庚○○(原名 林麗玲 )、巳○○等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搜索中,原於樓下警戒之己○○(即李茗葦)進入上址,寅○○即命己○○(即李茗葦),以電話向分局查詢所有在場人之前科資料,隨即發現李光明(李光明頂替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詐欺,丁○○有竊盜、傷害、麻藥、煙毒、偽造文書,巳○○有竊盜、傷害、藥事法,庚○○有詐欺,子○○有槍砲、詐欺等前科,嗣後未○○、午○○亦均有進入上址;嗣寅○○以電話擬向乙○○組長回報查獲績效,但因乙○○不在士林分局,而改向值班不知情之分隊長甲○○回報,並請甲○○轉告乙○○,乙○○因而得知上開違法搜索之結果。
二、詎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等小隊成員因當日為三合一及肅竊專案績效評比之截止日,其分局在查槍績效方面尚未達標準,為求績效,即另行起意,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上址以不追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交換條件,要求子○○等人聯絡孟憲祥再交出一把槍,孟憲祥雖於稍後得知上情,然恐怕對其不利,乃刻意迴避,而遲不與仍在上址之子○○等人連絡。嗣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等小隊成員因無孟憲祥回音,不奈久候,乃於同日早上七時許,將李光明等五人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及將搜獲之毒品、吸食器、槍、彈、印章、信函等物扣押帶回士林分局。乙○○得知上情後,乃與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等小隊成員基於同一犯意之聯絡,以不追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交換條件,要求子○○等人聯絡孟憲祥再交出一把槍,並推由寅○○、辰○○繼續要求子○○等人聯絡孟憲祥再交出一把槍,作為交換不追究毒品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件。迨同日早上八時許,孟憲祥始以其行動電話與子○○聯絡,子○○乃將乙○○等人要求交槍之事告知孟憲祥,孟憲祥為脫免刑責,當即應允。惟到是日十時許,寅○○見無進展,乃向子○○表示時間拖延過久,需繳二把槍為交換條件,子○○再與孟憲祥聯絡要交出二把槍之事,孟憲祥仍予應允。嗣子○○見孟憲祥遲無舉動,即透過丙○○,丙○○再找卯○○(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份,另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孟憲祥聯絡,孟憲祥答應託卯○○幫忙調槍。卯○○遂於是日下午四時許先至士林分局刑事組,與寅○○、辰○○及子○○等人確認要再交出二把槍之事後,隨即與孟憲祥約在臺北市○○○街○段○○○號一樓卯○○住處商議,彭、孟二人約定一把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另外準備將來以茶水費名義送給警方二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約定由孟憲祥支付予卯○○,孟憲祥隨即設法籌款,另由卯○○指派之不詳之人前往取槍。卯○○怕取槍過程遭警方臨檢或盤查,尚約辰○○與其指派之不詳之人共同前往桃園一帶向另不詳之人調取二把具殺傷力美製白馬牌制式手槍及子彈四顆,並於是日下午八時許回到士林分局刑事組。嗣經子○○、丁○○等人向李光明表示其有前科而李光明無前科應可交保,且孟憲祥會負責交保事宜,而一再要求李光明供承全部持有槍彈之罪責,李光明終因子○○、丁○○、孟憲祥等人之遊說,及以為可以交保脫身,乃應允隱避孟憲祥等犯人,供承全部持有槍彈之罪責。乙○○及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等全體小隊成員明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查獲地點,僅查獲槍枝一把及子彈一顆,另二把制式手槍及四顆子彈係事後以不追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交換條件,由卯○○交出,槍彈均非由李光明所交出,惟因孟憲祥已履行交換條件,竟共同基於隱避孟憲祥等人犯行之犯意聯絡,由寅○○在民眾報案記錄表中虛偽填載報案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擬由第七小隊前往處理等語,而由乙○○批示「如擬,注意安全。八月三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等字。並由寅○○交由知情之未○○將明知為不實之取槍時間、過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李光明偵訊筆錄上:偽載李光明自白警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左右,前○○○區○○街○○○號二樓之十二察看時,我正在屋內,我開門主動請警方入內檢查。福港街二○八號二樓之十二住宅是由伊承租,平日是我所使用。警察發現該槍套後,詢問我時,我主動告訴警察,以前老闆 趙鳳誠 在八十六年底時曾交給伊三支手槍及五顆子彈,說要暫時放在我這裡,沒想到趙鳳誠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因病死亡,此三枝手槍才會一直放在我這裡。我原想將其丟棄,但一直不敢將槍帶出門,直到今警方前來察查時,見我放在沙發
椅上之槍套(因槍套有灰塵,我拿出來擦拭)詢問時,我才鼓起勇氣向警察坦承此事,並將此批槍械,交給警方等語。又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等小隊成員,明知前開違法搜索及查獲情形,卻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 渠等 職務上所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上,由己○○(即李茗葦)執筆,記載事由為臨檢,偽填檢查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零分,檢查處所及負責人為李光明,並偽載檢查實況為:由屋主李光明主動開門,並帶同警方至其屋內查看,於客廳沙發椅上發現槍套,李光明主動告訴警方其房間床頭櫃內有三把手槍,由李光明主動取出交給警方並告訴警方該槍枝是其老闆趙鳳誠於八十六年底交給他寄放,而其老闆趙鳳誠於八十七年初死亡,該槍枝一直藏放至今等語等不實事項,並由上開第七小隊全體成員簽名,具名製作該檢查紀錄表。又由寅○○交由己○○(即李茗葦)製作不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偽填犯罪及到案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零分,犯罪事實欄偽填為:於右記犯罪時間當場自客廳查獲布質槍套乙個,經犯嫌坦承並主動自床櫃起出西德制式八釐米手槍乙把、子彈乙發、美製白馬牌制式八○手槍二把、子彈四發,帶案處理。經訊據犯嫌坦承右情,並供稱所查獲之槍套係渠玩具槍槍套,西德制式八釐米手槍乙把、子彈乙發、美製白馬牌制式八○手槍二把、子彈四發等物,係渠以前工作老闆趙鳳誠於八十六年底所寄放,因趙鳳誠於八十七年初死亡,該批槍械才由渠保管,渠因不知該如何處理,所以一直將該槍械藏於住處,渠並未使用該槍械,亦無用來犯任何刑案等情之不實事項。寅○○、己○○(即李茗葦)、未○○、丑○○等人因孟憲祥等已履行交換條件,遂將丁○○、巳○○、庚○○、子○○等人在士林分局留置期間未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及李光明先前否認持有槍械未製作完成之之偵訊筆錄,交由子○○撕毀並將李光明等五人所採尿液全部交由各人倒掉。僅向檢方移送李光明一人,而縱放依法逮捕之子○○、丁○○、庚○○、巳○○等四人,且不追查孟憲祥及持有前開另二把槍枝及子彈之不詳之犯嫌,使真正犯罪者孟憲祥等人得以隱避,並將前開毒品、吸食器、針筒及偽造之信函等物交卯○○等人帶走。同日稍晚孟憲祥即約卯○○於上址將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卯○○,之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開不實之移送書經知情之組長乙○○審核,及不知情之士林分局分局長判行後,由士林分局將該移送書、李光明偵訊筆錄、檢查紀錄表、民眾報案紀錄表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足以影響檢察官對人犯涉案偵查之進行及李光明本人。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等人,除寅○○、辰○○、午○○、己○○(即李茗葦)、丑○○坦承二把制式手槍及四顆子彈係事後交出,非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在現場查獲外,其餘均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及白天並沒有接獲寅○○查獲李光明持有槍械的任何電話,家中也未聽到任何電話或呼叫器的響聲,直到當天晚上八、九點,我在北投與同仁聚餐時,寅○○才打電話告知有查到二把制式、一把改造手槍,我有交待如果案件單純,可以先移送,不必等我回來批;另我當天早上九時許,雖有批示前往臨檢的民眾報案紀錄表,但不知道是寅○○他們凌晨已經去查獲的地址云云。被告寅○○辯稱:當天
凌晨十二點多,有民眾打電話到分局說福港街二○八號二樓之十二出入份子嘈雜,影響安寧,我們是機動小隊,專處理轄區內報案電話,但無報案紀錄,因地址在分局附近,且全體隊隊員回家都是同一方向,所以才會率全隊前往查看,且已凌晨一點,即未帶搜索票,未○○、己○○(即李茗葦)在樓下看車,其他人都上去,午○○在二樓該戶門口,我與辰○○、丑○○進去,是由伊按門鈴,李光明來開門,一進去,在客廳沙發上看到槍套,我問李光明,他說槍在房間內,我有進入房間,李光明說槍在床下抽屜,但抽屜板不見了,只剩下一個洞,李光明拿出槍,承認槍是他的,子○○、庚○○、巳○○坐在床上聊天,有看到酒精燈,及一顆子彈,子彈是跟槍在一起,有看到竹聯幫捍衛印文,我們看到紙張蓋好的印文在空白紙上,當時以為是 廟祝 替小孩收驚的東西,所以沒有注意看,有交待己○○(即李茗葦)打電話電話回分局查前科,因認為子○○等人沒有在現場犯罪,所以未帶他們回分局,只帶回李光明,我現場有打電話回分局要問組長乙○○在否,但沒找到,接電話的是分隊長甲○○,我因現場有查到五分珠瓶罐,甲○○問我,我脫口說可能有海洛因,因五分珠磨成粉與海洛因很像,清晨七點多回分局後七小隊隊員輪流與李光明聊天,子○○等四人自己來分局等,我們沒有限制子○○等人之自由,晚上七點多才做筆錄,槍套與查獲槍不符,我們向他開導,若有其他槍要他一起交出,李光明、子○○如何打電話我不知,是子○○與孟憲祥聯絡,約下午三、四點左右,子○○請朋友不知何人帶槍到分局附近,約五、六點時說槍在分局外路燈下,我與辰○○出去找,看到用白報紙或海報紙包著二支槍及子彈,是李光明自己承認全部槍彈罪責,不是我們叫他如此做,我們沒有對李光明等五人採尿,也沒有倒掉尿液云云。被告辰○○辯稱:我在客廳看丁○○和他女友,我看到時是槍已放到床上,只帶回李光明而已,子○○等人如何去分局我不知,另二把槍是當天下午六時左右,小隊長叫我一起在圍牆旁邊找到,我是下午六、七點一人去蘆竹看一個槍砲案現場,電話通聯有紀錄,在去的途中有接到小隊長之電話,在開車途中有與卯○○用電話聊天,未對子○○等人採尿,亦未做筆錄,至於臨檢表(即檢查記錄表)係空白時伊先簽名,再由己○○(即李茗葦)製作,我沒有看云云。被告未○○辯稱:我從凌晨二時許到七時許,都在樓下警戒,嗣小隊長把李光明帶下樓,一起回到分局,十一點多上床睡覺,晚上七點三十分,小隊長寅○○叫我替李光明做筆錄,另二把槍如何發現我不知,小隊長寅○○說依據李光明口供做筆錄即可云云。被告午○○辯稱:我有進去,但隊長叫我守門邊,我沒有搜索,有看到槍套,是李光明帶小隊長去取槍,現場我沒有看到,只帶李光明一人回分局,並無查獲毒品等物,沒有替子○○等人採尿,我有與丁○○聊天,但未做筆錄云云。被告己○○(即李茗葦)辯稱:因我在樓下警戒,所以不知第一把查獲的槍是在何處取得,後來有上去上廁所,在樓上小隊長寅○○有拿四、五張身分證給我查前科資料,現場並無查獲毒品等物,子○○等人是事後自己到分局,我製作臨檢表是李光明口述,至於在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八八號證言是根據臨檢表說的云云。被告丑○○辯稱:本來我與未○○在樓下看車,聊一聊天後我便上去,有在沙發看到槍套,小隊長寅○○在問李光明,我們問了三、四小時他都不說,沒翻找現場東西,是李光明自己說槍在床下抽屜,小隊長伸手去摸,沒抽屜就摸到了,一回分局就睡到下午六點,起床看到未○○作筆錄時已有三把槍,臨檢(檢查)記錄表是先簽名沒看內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寅○○等士林分局三組第七小隊全體警員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
、二時許,共同前往福港街二○八號二樓之十二竹聯幫捍衛隊堂口違法搜索,現場除查獲改造之八釐米手槍一支及土製子彈一顆外,尚查獲少量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器具吸食器一個、針筒、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之紙張、偽造之王金平信函、朱高正印章,並由寅○○等人與子○○協議再交一把槍,為不追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之條件,嗣將李光明等五人全部逮捕,毒品等證據扣押,帶回士林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因時間拖延,寅○○等人與子○○再協議改再交一把槍為須再交二把槍,同意由李光明一人頂替,將其餘四人無條件釋放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光明及證人子○○、巳○○、丁○○、孟憲祥、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偵訊、檢察官偵查(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十七頁至十九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六頁正、反面、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一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八頁、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七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七十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反面)及李光明、丁○○、巳○○、孟憲祥等人於原審調查中(見原審卷卷一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原審卷卷二第七十二頁反面至第七十三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反面、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供述或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電話號碼00000000號與孟憲祥住處(即福港街二○八號三樓之五)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於八月三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六八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反面),另前揭於上址查獲物品中之少量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等物均為被告李光明及證人丁○○所自始承認,而偽造之王金平信函及朱高正印章部分,並於嗣後經臺北市調處分別於孟憲祥福港街住所及丁○○住所查扣(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證人子○○亦證述係為其所偽造及自行偽刻(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是被告寅○○等人於違法搜索時確有扣得上開物品應屬無訛。至於被告李光明及證人子○○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所提及有於上址一併查獲竹聯幫捍衛隊大印部分,除為被告寅○○等人所否認外,嗣後被告李光明又供述:「警察說有捍衛隊的印章,我看到的是蓋在紙上的印文」、「有查到捍衛隊印文還有一顆小印章,並未看到大印。」、「(所查到印文與印章是否大小相符?)不清楚,但印文大概是寫竹聯幫捍衛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二十一頁及原審卷卷一第六十四頁)、證人子○○亦於原審證述未查獲竹聯幫大印,只有看到印文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二七頁)、證人巳○○於原審亦證述有無搜到竹聯幫大印不曉得,但有看到一張印文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一一四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有看到印文,沒看到印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李光明及證人子○○等人既均於嗣後翻異前供,稱未查獲上開大印僅查獲其印文,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有竹聯幫捍衛隊大印,是尚無法證明確有於現場查獲竹聯幫捍衛隊大印,然可知應有查獲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之紙張。
㈡被告李光明並未住於上開查獲地點,且當場取出的一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一顆並非
李光明所持有乙節,業據證人孟憲祥證述甚詳(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又該槍彈係孟憲祥所有乙節,有孟憲祥於與其妻之電話錄音中表示:「:::但是他要賴我也賴不到我,因為我上次擦,卯起來擦嘛,卯起來用油跟它擦,那指紋收不到了,但最後是 小東 即子○○在拿的」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孟憲祥雖否認槍彈為其所有,但上開房間主要由孟憲祥使用,孟憲祥曾暫置物品於該處,有孟憲祥與子○○之證詞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二十三頁),又該查獲地點之房屋原準備由子○○承租,係經由孟憲祥介紹而租得,尚未簽約即為警查獲,李光明並未住於上開查獲地點等情,復據證人即李光明之雇用人 王明智 及房東 張送妹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調查中結證明確(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六○七等號被告孟憲祥、丁○○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現場查獲之槍彈為孟憲祥所有,堪以認定。又李光明自白持有一把改造及二把制式手槍及子彈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無罪,該判決亦認定李光明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士林分局臨檢筆錄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此有該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九十七頁)。李光明、巳○○、丁○○及庚○○等人關於警察進入查獲地點時,李光明、巳○○、丁○○均在查獲槍枝之房間,寅○○進入該房間自床鋪抽屜取出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等情之陳述互核一致,另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亦供述現場並未查獲槍套(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卷第七十七頁),證人孟憲祥亦稱現場其離開時客廳沙發上並無槍套(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五十頁),又被告寅○○、辰○○二人於原審調查中所繪現場槍套位置圖,竟與被告丑○○、午○○所繪者不同(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然現場如確實有發現槍套,應會與查獲之槍枝一同放置,抑且,觀之被告己○○(即李茗葦)所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一有記載「於右記犯罪時間當場自客廳查獲布質槍套乙個,經犯嫌坦承並主動自床櫃起出西德制式八厘米手槍乙把子彈乙發、美式白馬牌制式八○手槍二把、子彈四發,帶案處理。」,然於證物欄卻僅記載「筆錄。西德制式八厘米手槍乙把子彈乙發、美式白馬牌制式八○手槍二把、子彈四發。」,槍套部分並無記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二號卷第一頁),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收受之扣押物品清單中亦僅記載有上開手槍三把及子彈五顆部分,槍套部分則付諸闕如(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五十五頁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六五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而系爭槍套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方單獨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有年度保管字第三七九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可證(同上卷第一○○頁),是現場到底有無發現槍套實有可疑,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卻稱沒有看到槍套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卷第一三四頁),足徵被告寅○○等所稱在現場發現槍套,李光明主動交槍,未搜索現場云云,並不足採。再查,被告寅○○帶同第七小隊前往查獲地點時,雖先分派己○○(即李茗葦)、未○○在一樓屋外、午○○在上址調查現場門口警戒,由其餘隊員進入查獲地點一節,業經被告寅○○等為相同之陳述,惟查,被告己○○(即李茗葦)有以現場電話與士林分局聯絡查詢子○○等人前科紀錄,其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至一時五十分許,並於二時九分至十一分回覆其等之前科,並通知其妻,時間亦為一時五十三分至五十四分(見他字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且被告己○○(即李茗葦)供 陳有 進入現場如廁及查前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九號卷第九0頁,是可得知被告己○○應係於該等小隊進入現場未久即上樓進入上開查獲地點,且依己○○(即李茗葦)與其妻之通話內容:「現在在搜索了,對不起啦,我們全部都在一起,已經進來了。::」以觀,則其應亦有參與寅○○等人違法搜索之犯行無訛。另被告寅○○亦供稱:當天應該全部都有上去,除乙○○之外,只是時間不同(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被告辰○○亦供陳:(當天在屋內有何警員?)除了二位看車,己○○(即李茗葦)及未○○,其他在樓上,後他們二人也都有進來(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午○○亦自承有進入查獲地點及有搜整個房子的衣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卷卷二第六十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可得知己○○(即李茗葦)、未○○、午○○雖於到達查獲地點是被分派於一樓或二樓門口警戒,以利被告寅○○等人先行進入現場,然渠等嗣後均先後有進入前揭查獲現場並參與寅○○、辰○○、丑○○之違法搜索之犯行甚明。是被告寅○○、辰○○、丑○○、己○○(即李茗葦)、午○○、未○○於上開時間,曾在查獲地點為搜索,而未持搜索票前往查獲地點,則為其等所承認,是其等違法搜索,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即李茗葦)曾於現場打電話告知其妻:已經在搜索等語,李光明曾
於現場接聽「王大哥」之電話,在電話中表示現場出事了,有警察去搜索,搜到了吸的和打的等語,又寅○○在現場以電話聯絡士林分局,向不知情之分隊長甲○○告知有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情,有監聽作業錄音譯文及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寅○○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僅查獲五分珠藥粉,因懷疑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故在電話中說查到海洛因、安非他命,惟實際上並未查扣,從電話監聽譯文中可知子○○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即一直向外聯絡要購買海洛因,可見查獲現場當時已無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八○頁正、反面),然查:現場查獲毒品,除有寅○○上開監聽錄音譯文外,並有丁○○、李光明、巳○○、孟憲祥、子○○等人之證言可證,而子○○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在現場有施用海洛因,其施用海洛因多年成癮,每日需施打二回,八月三十一日離開警局時有帶回一包私人物品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八三頁)。其既依賴海洛因成性,苟無足夠之海洛因預備,自會先行聯絡購毒,子○○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在現場尚有施用海洛因,應認已取得海洛因,則其先前於電話之中稱已無海洛因一節,自不得據以認定現場已無毒品。參以五分珠藥粉與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外觀顯屬不同,寅○○辦理刑案多年,從外觀自得分辨,寅○○於原審調查中更自承其在查獲之現場曾以舌頭舔查獲之藥粉(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七六頁),則寅○○在現場已確定所查獲之藥物為毒品無誤,自不可能於確定查獲之藥粉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並以電話聯絡分局之後,而不予查扣,所稱係五分珠云云,顯不可採。更何況現場尚有針筒,及極易分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足見被告寅○○小隊人員在現場發現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吸食器一個及針筒,隨即予以扣押作為證據。
㈣子○○、丁○○、巳○○等人均有煙毒前科,參以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陳稱
:苟查獲之嫌疑人有煙毒前科,除非被查到毒品,否則不會強制驗尿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八二頁反面),即謂員警如查獲犯嫌有煙毒前科,且現場查到毒品,就會強制驗尿。再參以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表示,若在犯罪現場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不法事證,依警方正常辦案程序為:查清後將現場所查獲之不法事證詳實紀錄(查獲毒品品名、數量),並將現場的人帶回分局採尿送驗,詢問該不法物品係何人持有及來源出處後,再行移送檢方依法偵辦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本件既在現場查獲毒品等物,已如前述,被告寅○○小隊人員必然為有煙毒前科之子○○、丁○○、巳○○等人驗尿,足見李光明、巳○○、丁○○、及子○○於偵查中所稱警察有將渠等帶回士林分局,為丁○○等人製作筆錄及採尿,卯○○交出另二把槍後,渠等離開警局前,將尿液倒掉等情為真實。當寅○○等警察發現查獲地點有槍、彈、毒品等物,在場之子○○等人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現行犯,表示要將子○○等人帶回士林分局,即係逮捕子○○等人。被告寅○○等人既自承在查獲現場查獲槍枝而逮捕李光明,自不可能不同時逮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子○○、丁○○、巳○○、庚○○等人,故而被告寅○○、辰○○、未○○、己○○(即李茗葦)、丑○○、午○○等人辯稱只帶回李光明,未將其餘之人帶回,其餘之人係自己跟來分局,庚○○在分局時還出外購買早點,未查獲毒品、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又庚○○縱有出外購買早點之事實,亦係寅○○等人未遵守逮捕人犯之相關規定,任由庚○○外出,自不得據此反謂未逮捕子○○等人。另被告李光明於原審調查時供述:警訊筆錄做二次,驗完尿之後就做過一次,內容為查到一把槍,及有無吃藥,後來警員就把他撕掉了,所驗尿液,他們也把我倒掉;一共做二次筆錄,第一次是己○○(即李茗葦)下午在一樓做,槍回來後,第二次未○○做的,第一次是問一句,答一句,沒有承認槍是我的(見原審卷卷一第六十七頁反面及原審卷卷二第十七頁正、反面),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李光明他們四人都有做筆錄,也有採尿,但有些還沒完成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卷第一○九頁反面),證人巳○○證稱:我的筆錄是下午作的;有位丑○○拿張紙好像要做筆錄結果沒做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一一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的筆錄做了一半,我女友(庚○○)的筆錄還沒有做,也有採尿,後來尿液他們叫我們自己倒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一七二七號第八十二頁),證人庚○○證述:我有做筆錄,沒簽名捺印(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三十七頁),綜上所言,子○○等人均有於士林分局中做筆錄,惟其等亦供述該筆錄並未製作完全或完成簽名捺印,且被告寅○○等人之意圖僅為以製作其等筆錄、採集尿液為手段,而達到要求子○○等人另外交出二支槍械之目的,是上開筆錄既未製作完全或完成簽名捺印,從而被告寅○○等第七小隊成員將李光明、子○○、丁○○、巳○○、庚○○等人全部逮捕,扣押相關證據,事後交還扣押之證據,任由子○○等人倒掉所採尿液及撕毀未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堪以認定。然上開子○○等人之偵訊筆錄既未製作完成即尚非屬公文書,亦非形式上有效之偵訊筆錄,製作筆錄之公務員在偵訊筆錄未完成前對於筆錄仍有處分權,是縱被告等有將上開未製作完成之筆錄交由子○○等人自行撕毀之行為,亦非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㈤證人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員偵訊時供稱:士林分局於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清晨六、七點左右,將我等帶回士林分局三組偵訊,子○○於下午二點多用孟憲祥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丙○○,去調二把槍出來,丙○○表示沒有槍,叫子○○打給卯○○,叫卯○○出面處理,下午三時許,卯○○就來士林分局三組看一看,子○○與卯○○洽談,卯○○待了約十分鐘就出去,下午六時許,卯○○聯絡被告辰○○,辰○○隨即表示要去中壢拿槍,最快要一個半小時回來,晚上七點多,辰○○與卯○○先後進來,辰○○表示等樓上的人看完後再拿下來,卯○○進來時表示,你們看這槍漂亮吧﹗是美製八○手槍﹗晚上約八點半至九點左右,卯○○與子○○、丁○○、庚○○等人帶著扣押的安非他命吸食器、無線電::等先走,我大約十點多才離開士林分局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亦供稱:在分局時子○○告知我,有跟卯○○調到槍,有打電話給孟憲祥,電話中談到一把槍四十萬元,另二十萬元準備給警察作茶水費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卷第八十二頁),又子○○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在士林分局寅○○說如果不交二把槍的話,就要辦我們組織犯罪條例,他要我轉告孟憲祥,槍大概九點多拿回來,當晚十點多,在計程車回查獲地途中,或等孟憲祥回查獲地點時,聽卯○○講,他與辰○○七點左右去中壢取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卷第一一○頁),孟憲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並坦承:我不認識卯○○,卯○○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聯絡我找槍的事,我依卯○○之意,到卯○○通河西街住處,卯○○表示子○○被搜到海洛因、吸食器、針筒、安非他命、竹聯幫捍衛隊大印,其間子○○有打電話來,表示如果不繳槍,警方就要辦我組織犯罪條例,直至八時許,始與卯○○分手,卯○○說一把槍四十萬元,另二十萬元打點警方作茶水費,晚間十時許在查獲地點交給卯○○一百萬元支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反面)。其等關於時間之記憶雖有出入,但均證實二把槍是由孟憲祥透過卯○○而取得。另參以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曾在臺北縣林口鄉附近與卯○○家中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且於晚上七時三十二分及三十九分在桃園縣○○鄉○○○○○道附近與被告寅○○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也有與丙○○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行銷二密字第○○五號函所附之0000000000(辰○○使用)電話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二日之通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卷第二一四頁)。足徵辰○○陪同卯○○所指派不詳之人前往取槍,並於途中與卯○○、寅○○聯絡取槍事宜,而取槍之地點雖無法證實為中壢,然在桃園一帶,卻可資確定。雖被告辰○○嗣後辯稱:係一個人至桃園南崁蘆竹一帶看一個現場,約半小時就回去了,在去的途中有接到小隊長之電話,在開車途中有與卯○○用電話聊天云云,惟查,被告辰○○於檢察官問及:「你們將李光明帶回分局之後你有無離開過分局」時,先係供稱:「有,我到下午六點前後,有去大東路夜市吃東西,之後就回到分局,直到移送人犯時,才再出去」,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聯記錄後,其又供稱:「這支電話可能是我朋友 阿輝 在使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直至原審調查時方稱其係至桃園南崁蘆竹附近去看一現場(見原審卷卷二第六十九頁),是其先後供稱前後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故孟憲祥於子○○等人獲釋當晚即在查獲地點交付一百萬元買槍支票予卯○○,二支制式手槍確由卯○○設法取得,堪以認定,卯○○於原審調查中雖稱一百萬元是因另案中太預拌混凝場之事云云,然查迄當日為止,孟憲祥並未接獲因中太預拌混凝場之任何收入,自無因之需付款項予卯○○之理。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六五六號被告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有起訴書正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卷第二三四頁)。
㈥臨檢紀錄表係由被告己○○(即李茗葦)執筆,經全小隊隊員簽名製作,業經己
○○(即李茗葦)於偵查中陳明,並有該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己○○(即李茗葦)於原審調查時並陳稱:其寫完臨檢紀錄表後,才由隊員簽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卷一第七十二頁),而李光明之不實自白筆錄係被告未○○參考臨檢紀錄表所製作,復據未○○陳明,足見被告寅○○、未○○、己○○(即李茗葦)、辰○○、丑○○、午○○等人於原審所稱簽名於臨檢紀錄表時,該表為空白,事後才由己○○(即李茗葦)書寫云云,不足採信,雖被告己○○(即李茗葦)嗣後於原審調查時復又附合前開共同被告等之供述,供陳:「臨檢表是回到警局製作,先把空白臨檢表給他們簽,之後才寫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十一頁),亦為事後卸責,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等即上開第七小隊成員於查獲地點,有輪流進入查獲之地,復據寅○○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陳明(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七六頁),足見被等告即上開第七小隊成員對於現場所查扣之物品為何,應知之甚詳。且本件李光明之自白筆錄、檢查紀錄表、刑案移送書,均故意將查獲時間偽載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顯係刻意為之,且被告寅○○、未○○、己○○(即李茗葦)、辰○○、丑○○、午○○等明知現場查獲僅一把槍及一顆子彈,其餘槍、彈非自同一時、地起獲,甚為明確,竟偽載同時查獲三把槍,有該自白筆錄、檢查紀錄表、刑案移送書可證,足見未○○所辯係筆誤云云,委不足採。另上開李光明不實之偵訊筆錄係由己○○(即李茗葦)所製作,且亦為己○○(即李茗葦)指導李光明如何應對偵訊,並背住虛設之案情,為李光明供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被告丑○○亦自承有查到趙鳳誠之前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可得知上開不實內容之偵訊筆錄,被告寅○○、未○○、己○○(即李茗葦)、辰○○、丑○○、午○○均知悉,其等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臨檢紀錄表,被告未○○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李光明之自白筆錄,被告己○○(即李茗葦)、寅○○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案移送書,並持以行使,堪以認定。
㈦被告寅○○於當天凌晨二時許,在上開福港街孟憲祥租屋處竹聯幫捍衛隊堂口,
以該處00000000電話打回士林分局第三組擬向組長即被告乙○○報告查獲結果時,適乙○○不在,寅○○乃向分隊長甲○○報告查獲八厘米手槍一把、安非他命、吸食器、海洛因,並請江分隊長通知乙○○,又留寅○○之行動電話號碼給組長,過不久寅○○再於上址,又以前開電話向甲○○查詢是否已聯絡組長, 江某 則答稱組長已知道了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核與證人甲○○所證稱寅○○有回報查獲槍械之事,並請我找組長乙○○,我有打組長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等情相符。甲○○身為分隊長,事涉查槍要事,且經通報時為凌晨,當天復為績效評比截止日,苟未接通組長乙○○,自不可能因多次呼叫,即認乙○○知情,因而通知寅○○,足見甲○○於電話錄音中所稱組長已經知道了等語,係謂我確實已將寅○○等人在現場查獲一把手槍、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海洛因等物告知乙○○,乙○○已知情,非如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呼叫組長多次,即認組長知情。被告寅○○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雖供稱被告乙○○於我在現場時,有打行動電話與組長聯絡,但訊號不好,中斷了云云,然查寅○○於八月三十一日早上七時許已帶李光明等人返回分局,且乙○○供承該日上午九點以後均在辦公室批公文,下午開分局週報到五點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卷第一三一頁),乙○○人都在士林分局內,苟乙○○於凌晨未接獲查獲槍枝、毒品之報告,就此重大、影響全分局績效之事,尚且於凌晨急於回報,寅○○豈有不當面立予報告之理,足見乙○○於凌晨寅○○小隊查獲後不久,已明知寅○○等人早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已前往上址查案,並查獲槍械、毒品等物,卻於寅○○偽載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報案紀錄上,批示如擬、注意安全等語。抑且,被告乙○○、寅○○均供陳寅○○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移送李光明時有再打電話與組長乙○○聯絡,而乙○○表示若案情單純,得先移送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卷第一三一頁及原審卷卷一第八十頁),亦可證明本件查獲槍枝案件之重要性,被告寅○○均有向組長乙○○報告案件之進度。又本件李光明之自白筆錄、檢查紀錄表、刑案移送書,均故意將查獲時間偽載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並偽載同時查獲三把槍,足徵被告乙○○於上開報案紀錄之批示,亦係配合所為,其於寅○○等人查獲不久,即知 郭某 等人查獲時間、查獲物品及人數,事後並同意由寅○○等與子○○、孟憲祥等人談交換條件,待子○○等人履行另交出二把槍之條件,即同意釋放子○○等人,湮滅原扣押之毒品及所採尿液等證據,並行使寅○○等人登載不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訊筆錄、檢查紀錄表等,堪以認定。又士林分局上開該次績效評比截止日前,獨缺槍枝之取締績效,不缺其他績效,此業據甲○○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敘明(見原審卷卷二第四十二頁反面),足見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查獲情形,及上開所指交換條件績效反而較差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乙○○與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等人就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湮滅證據等及使犯人隱避部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本件前開孟憲祥與其妻之電話錄音譯文(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證
人子○○等人、被告己○○(即李茗葦)於現場與其妻之通話、被告李光明與王大哥之通話及寅○○在現場二次以電話與士林分局分隊長甲○○聯絡之電話錄音譯文(以上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均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依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三支所取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乙份(含登記表及電信監察作業執行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參字第8933162號函附件),故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既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併此敘明。
㈨另就本件於上開案發地點所查獲之德制八釐米手槍乙把、子彈乙發及嗣後由被告
辰○○與卯○○所指派不詳之人一同至中壢附近所取回另外之美式白馬牌制式八○手槍二把、子彈四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七○○五號鑑驗通知書所載,該局係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其鑑驗結果除認送驗之八厘米子彈壹顆,實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六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之槍枝三把及八○手槍子彈肆顆,均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二號卷第二二頁)。
㈩至於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戊○○、壬○○、辛○
○(即士林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上至翌日值班之員警),以證明當日並無接獲被告乙○○打回士林分局聯絡任何事務,並傳訊證人癸○○(即士林分局負責內部公文收送之職員)及證人 陳暳美 (即被告乙○○之妻)以證明乙○○於八三十一日上午批示公文時,並非由寅○○面呈;且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以後均未聽到任何電話或呼叫器響聲。然證人甲○○已證述其未將被告寅○○打電話來請其聯絡組長乙○○之事告知其他值班之員警,是證人戊○○、壬○○、辛○○當天值班時自無接獲乙○○打電話進來,更何況證人甲○○已於電話中告知寅○○組長已經知道之情事,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乙○○之公文流程是何?)承辦處理好,把公文整理好,將它放入組長桌上,組長批好,我再去收,送去上級批,上級批好,再由他們那送回組長這,我再將這些放入各承辦人員櫃子,若有組內有共同將也放入組內共同櫃子。」、「(承辦人員若送公文,各承辦人員是否會與組長碰面?)在時就會碰到,若有外勤或開會就會將公文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寅○○並無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送公文時碰到組長乙○○,更何況乙○○於偵查中即供述其於當日上午九點以後均在辦公室批公文,被告寅○○自當會碰到組長乙○○,是證人癸○○之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乙○○不知情。另證人陳暳美既為被告乙○○之妻,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且其於本院之證言亦不足推翻證人甲○○與被告寅○○之電話譯文內容。
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七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認定。
二、乙○○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第三組組長,而寅○○則係該分局刑事組第七小隊小隊長,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則為該小隊隊員,均有司法警察之身分。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得不待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防止證據湮滅,故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所蒐集之證據,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本件被告寅○○、辰○○、丑○○、午○○、己○○(即李茗葦)、未○○等違法搜索,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渠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而犯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又被告寅○○等人在搜索現場,發現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針筒等施用器具、及偽造之王金平信函、朱高正印章、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之紙張等,經寅○○等扣押攜回警局,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上開扣押物品均為刑事案件之證據,被告乙○○、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等人任由子○○等人倒掉尿液,及取回上開扣押物,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處斷。渠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而犯之,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又刑法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凡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於公力監督之下者,包括民事管收、刑事逮捕、拘提或羈押等,均屬之。又所謂公力監督,不限於實質監督,亦包括狀態在內,當寅○○等警察發現查獲地點有槍、彈、毒品等物,持有之便構成犯罪,在場之子○○、丁○○、巳○○、庚○○為現行犯,表示要將子○○等人帶回士林分局接受調查時,子○○等即屬依法逮捕之人,雖未加手銬,惟因客觀上,子○○等人已在寅○○等警察逮捕能力內,即屬已在公力監督之下。嗣因被告乙○○亦知上情,渠等七人就查獲孟憲祥、子○○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刑事犯,職務上將案件併同逮捕之人犯,應移送檢方偵查處理,渠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縱放子○○等,並予以隱避係犯罪嫌疑人之孟憲祥等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罪,渠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被告乙○○等七人同時縱放子○○、丁○○、巳○○、庚○○等四名依法逮捕之人,所侵害者為國家刑事裁判上之搜索權,係同一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等人制作不實之檢查紀錄表,未○○制作不實之李光明自白筆錄、寅○○制作不實之民眾報案紀錄表、及己○○(即李茗葦)制作不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公文書,並與乙○○共同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等就制作之檢查紀錄表,未○○就制作之李光明之自白筆錄、寅○○制作之民眾報案紀錄表、己○○(即李茗葦)制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公文書,被告寅○○等係本於同一機會,在同一性質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乃係一個登載不實行為之持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乙○○、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分局長判行上開移送書,由士林分局行使上開公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等人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與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縱放人犯罪,惟被告寅○○、辰○○、丑○○、午○○、己○○(即李茗葦)、未○○等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縱放人犯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等七名士林分局公務員所犯上開縱放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辰○○、丑○○、午○○、己○○(即李茗葦)、未○○等所犯上開違法搜索罪,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乙○○、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部分,及就被告寅○○、辰○○、丑○○違法搜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未○○、午○○、己○○(即李茗葦)認不構成違反搜索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當天查獲之物品尚包括竹聯幫捍衛隊大印,係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按:現場並未查獲竹聯幫捍衛隊大印,而係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之紙張,理由詳如上述),另原審認被告等交由子○○等人撕毀未完成之偵訊筆錄為公文書(按: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上掌管之文書罪,理由亦詳如上述),而就上開部分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尚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未○○、午○○、己○○(即李茗葦)被訴違法搜索部分未詳予研求,遽為前開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且認被告寅○○、辰○○、丑○○就違法搜索部分未與未○○、午○○、己○○(即李茗葦)構成共同正犯,且就被告等依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論處時,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被告乙○○、寅○○、辰○○、未○○、午○○、己○○(即李茗葦)、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被告乙○○等七人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栽贓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連同其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等七名警察因績效之動機,致罹刑章,並其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寅○○、辰○○、丑○○、未○○、午○○、己○○(即李茗葦)等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擔任刑警,並實習四月,其於案發時甫實習期滿不久,擔任刑警資歷尚淺,受同小隊之小隊長之指揮調度及資深隊員之影響,致罹刑典,其雖具共同之犯意,並進入現場參與搜索,及於檢查紀錄表簽名,惟其犯罪之情節非重,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李光明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之罪,惟查被告乙○○等七名公務員既與李光明達成共識,同意由李光明頂替全部槍彈罪責,乙○○等人所具者乃縱放人犯之犯意,而非栽贓、誣陷、誣告之犯意,且子○○等人在警察局為履行交換條件,所交出之槍彈,係由子○○、孟憲祥透過卯○○所設法籌出,經李光明知情而頂替,非由乙○○等警察提出栽陷李光明,即無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李光明可言,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務員縱放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違法搜索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