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文開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母 林汪 阿意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病到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住院,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被告與其二哥乙○○、大姐夫 奉明恩 、胞妹 林照鳳許秀勳 等人共同在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協議,將其母林 汪阿意 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提出,扣除二十萬元之醫療費用之後,將餘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交由被告保管,並存於被告在台中福安郵局000000-0號之帳戶中, 嗣林 汪阿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不幸病逝,當晚林照鳳在南投縣草屯鎮育新巷二九號之老宅中提議,請被告應將所保管之剩餘款項五十萬元交由大哥丙○○支付喪葬費用,被告與在場之乙○○、丙○○、許秀勳等人均無異議,被告並當場將其郵局提款卡交給丙○○收執,詎被告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擅自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存入其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四○○號帳戶內,而將此三十萬元侵占入己,嗣因丙○○與乙○○到郵局提領款項發現短少三十萬元,始知上情,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以上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林照鳳之證詞,及被告確有將三十萬元存入其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四○○號帳戶,有存簿影本附卷足憑等情,為提起本件公訴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伊確有於前開時間,自伊在台中福安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再存入伊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四○○號帳戶內,惟被告堅決否認伊有侵占此三十萬元之犯意與行為,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林照鳳等人,係兄、妹至親,丙○○、乙○○分別為大哥、二哥、林照鳳則為胞妺,伊之母親 林汪阿意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病住院後,伊與二哥乙○○、大姐夫奉明恩、胞妹林照鳳、許秀勳等人在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之餐廳內達成協議,由伊代為保管母親所有之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伊收受此筆金錢之後,即將之存入伊在台中福安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伊之母親林汪阿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病逝,當天伊與大哥丙○○、二哥乙○○、胞妹林照鳳、許秀勳等人雖有在南投縣草屯鎮育新巷二九號之老宅中,共同決定由伊將郵局提款卡交給大哥丙○○使用,以便辦理母親後事,但當時並未具體言明須將所保管之五十萬元均交給丙○○,此後,因丙○○於翌日即提領九萬元,且用途不明,伊恐母親所遺留之現金遭其亂用,才於同年二月一日自郵局提領三十萬元,並轉存到伊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四○○號帳戶內,並非有意侵占此筆金錢,事實上,上開三十萬元在扣除伊所預支母親生前之醫療費、看護費、雜費及死亡後事相關費用之後,僅有二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係屬母親林汪阿意之遺產,兼以伊之二哥乙○○為母親遺產繼承一事,曾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作成調解成立之筆錄,其中有言明乙○○應給付給伊六十萬元,當時並有口頭約定伊轉存到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前開帳戶之三十萬元可予扣抵(亦即此三十萬元歸伊所有,另乙○○只需再給伊三十萬元),伊認此係兄弟姐妹之共識,故在未達成新協議之前,才未將上開金錢交出,伊之二哥乙○○指訴伊有侵占犯意,係出於誤會,伊為免因此破壞兄妹間之感情,曾一再要求大哥丙○○出面邀集全體兄妹就母親遺產繼承一事重新商議,現伊之大哥丙○○已允為處理,伊即將此三十萬元交付伊之大哥丙○○處理,伊實無侵占此筆金錢之犯意與行為等情。
三、經查:(一)本案被告確係因其與告訴人乙○○、其大姐夫奉明恩、胞妹林照鳳及許秀勳等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之餐廳內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代為保管其母親林汪阿意之存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被告才向原先保管此筆金錢之許秀勳收受此筆現金,此有上開家族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五、十六頁),以上亦係告訴人乙○○及證人林照鳳及許秀勳均是認之事實。被告既係收受現金,其法律性質非屬特定物,且觀之上開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需將此筆現金存入某一特定銀行帳戶,則被告本於受託保管人之地位,欲將此筆現金存入其在台中福安郵局所開設之前開帳戶,或轉存到其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權限本在被告。尚不得單以被告原將此筆現金存入其在台中福安郵局所開設之前開帳戶,而嗣後有將其中之三十萬元提領轉存到其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乙情,即遽認此係被告將此三十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二)本案告訴人乙○○雖以:伊之母親林汪阿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之後,伊與被告及證人丙○○、林照鳳及許秀勳等人曾共同決定,要被告將其所保管之五十萬元均交給伊等之大哥丙○○,以辦理母親喪事,但被告佯為答應,暗中卻將其中之三十萬元自郵局提領轉存到其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所開設帳戶等情,指訴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與行為。惟被告否認伊之母親林汪阿意死亡之後,伊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林照鳳及許秀勳等人有上開將此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之保管款均交給證人丙○○之共識。就此部分,證人丙○○雖證明確有此事,但證人許秀勳卻證稱當時並無此項共識,並證稱:「當時只說由 駱月雲 拿提款卡給丙○○使用,因也不知要用多少喪葬費」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三七頁反面)。再參酌證人林照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晚(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在家,我提議駱月雲所保管之五十多萬元拿出來支付喪葬費,......她將提款卡交給我,要我處理喪葬事宜,我說還有大哥,應由大哥處理,我就把提款卡交給大哥丙○○,第二天早上我二哥說醫院也有醫藥費要清,我大哥有將提款卡交給二哥」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八十三頁反面)以觀,顯見證人林照鳳當時雖有上開提議,但被告當時係要證人林照鳳處理此事,且郵局提款卡亦係交給證人林照鳳。堪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林照鳳及許秀勳等人之間,應無要求被告應將其所保管之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全部均交給丙○○之共識。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堪採信。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汪阿意共有子女六人,即長女 林麗雲 、次男丙○○、三男乙○○、次女甲○○○、三女林照鳳及四女許秀勳(同母異父)等人。其等在林汪阿意死亡之後,均為林汪阿意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而上開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於林汪阿意死亡之後,即屬林汪阿意之遺產,依法應由林汪阿意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雖由被告將郵局提款卡交出之舉動,堪認被告亦不反對由此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來支付其母林汪阿意之喪葬費,且此為情理之常,被告亦不應拒絕,惟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所花費之喪葬費為三十多萬元(見偵查卷宗第三七頁),但於本院訊問時,證人丙○○亦坦承其支出均無收據可考(見本院卷宗第三九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由被告僅從中提領三十萬元轉存之舉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將此三十萬元據為己有,而拒絕由其所保管之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來支付其母林汪阿意之喪葬費。復就嗣後告訴人乙○○為排除被告對林汪阿意之繼承權,曾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對林汪阿意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乙○○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各乙件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乙○○與被告等全體繼承人亦曾為繼承林汪阿意之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到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但告訴人嗣後又請求撤銷,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足佐(見原審卷宗第二三三、二三四頁)等情以觀,堪證告訴人乙○○與被告等林汪阿意之全體繼承人,就林汪阿意遺產應如何繼承,彼此間之歧見甚深。如再參酌證人許秀勳於原審訊問時所證:林汪阿意過逝當夜,甲○○○將郵局提款卡交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乙○○提款九萬元,不說明原因用途,二姊(即甲○○○)為兄弟姊妹權益,怕帳目不清,錢不夠用,就提一部份放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內,支付一些款項,但二姊(即甲○○○)不會侵占該筆款項(見原審卷宗第二三○頁)等語,核與證人林照鳳所證丙○○有將提款卡交付告訴人乙○○之情節相符,及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經證人丙○○允諾召集兄弟姐妹協商時,被告即將此三十萬元交付丙○○處理各情,本案被告辯稱:其係恐怕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將上開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均提領花用,致兄弟姊妹日後對此會有遺產爭執糾紛,才將其中之三十萬元提領轉存乙節,應與情理無違,堪以採信。本案告訴人乙○○及證人丙○○等人既就林汪阿意之遺產繼承乙事與被告有所爭執,其等指證難免偏頗,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其等指證被告有意侵占此三十萬元尚難採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此三十萬元保管款之犯意與行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仍以:被告擅將母親之遺留款項轉存在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顯有侵占之嫌,且其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林照鳳指證甚詳,犯行堪以認定等情詞,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論科刑法侵占罪責,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