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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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簡稱為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意圖使自訴人受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分及刑法重利與妨害自由罪之罪刑處罰,乃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誣告略稱:「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各貸與被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貸與被告三十萬元,並約定日息三分至九分之利率,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被告無力償還,竟復以強押及施加恫嚇之手段恐嚇被告簽下本票」等情,故意誣陷自訴人入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自訴人被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分別移送之流氓感訓事件及重利等刑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感裁字第二七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為其論據。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誣告自訴人之犯罪情事,並辯稱其所指訴之事實均屬真實,並無虛構等情。
三、經查:(一)本案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雖曾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申告自訴人有犯重利及恐嚇罪,有經警製作同日期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惟依其指訴內容,被告除指訴自訴人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乘其急需用錢之際,以十天收取三十分利息之重利,而貸借其金錢,觸犯重利罪之外,就恐嚇部分,只係指訴:「他(指自訴人)曾數次因我(即被告)無法償還利滾利之借款,而數度當面口頭的恐嚇,若不給錢,就要殺我」等語,此有上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嗣經警局將該案移送檢察官偵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僅陳訴自訴人有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貸借其金錢,而收取日息三十分之利息。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除仍堅指自訴人有重利之犯行外,經檢察官訊以自訴人有無恐嚇其簽發本票,被告亦僅指稱:「八十三年八月份他叫人來找我要我開本票,我是去甲○○家裡開,他要我二十天要還他五萬元,共開給他六、七十萬元之本票,他想嚇我不還錢要告我,對我不利」等情,此亦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足佐。參酌上開指訴內容,被告除有指訴自訴人犯重利罪之外,應僅另指訴自訴人曾數度以「若不給錢,就要將其殺害」之言詞當面對其施加恫嚇,要其還錢。至於請其簽發本票,僅係日後興訟之手段。被告並未具體指訴自訴人如何恫嚇其簽發本票。是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辯稱:「簽本票是我自己簽的,付了二十三萬元後,因無力償還,他就來恐嚇我」等情,尚無前後之指訴與辯解不一之情事。自訴人指訴被告曾在警局指訴遭其恐嚇簽發本票,經查尚非事實。而就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之指訴,雖經警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本案被告與自訴人係因債務糾紛而涉訟,無法單憑本案被告之單面指訴及其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等情,遽入該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於罪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十款之規定,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足為佐證。在上開案件並未查獲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而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訴人亦承認有貸借七十餘萬元給被告之情事,並有請被告簽發本票(見原審卷宗第三四頁)。雖自訴人陳稱利息是月息三分,但自訴人既亦坦承有先扣利息之情事,且交錢時,只有其等二人在場(見同上筆錄),則被告與自訴人此部分不同之指述,何人為真,顯無法遽予論斷。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指訴自訴人曾數度以:「若不給錢,就要將其殺害」之言詞當面對其施加恫嚇各情,據被告之指訴,當時既無他人在場可證,亦無法推認其就此部分之指訴,必屬虛偽不實。尚難因此而遽認其有虛構事實而故意誣陷本案人自訴人之犯罪情事。(二)本案自訴人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二七號流氓感訓案件,雖亦曾被移送涉有上開重利、恐嚇等流氓行為。惟本案自訴人上開流氓感訓案件,本案被告在該案中僅為證人,尚非主動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提出告訴或檢舉之人,此業經本院前審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二七號卷宗,核閱無訛(另亦有上開流氓感訓案件談話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密封資料袋內可稽),已難認定被告就自訴人被移送之上開流氓感訓案件,有誣告之犯行。況依其在上開流氓感訓案件之指證內容,亦與被告在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號刑事案件警、偵訊時之指訴內容,無太大之差異。而上開流氓感訓案件,承審法官嗣後亦係以:本案自訴人曾告訴被告詐欺,被告因而曾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等之間顯有糾葛,且本案被告又曾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交付自訴人,於收受法院支付命令之時亦不為異議等情,認為不能單憑本案被告之單面指訴即認自訴人涉有上開流氓行為,此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二七號治安法庭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在上開流氓感訓案件亦無法遽認本案被告有虛構事實而故意誣陷本案人自訴人之犯罪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犯罪情事。參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因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仍以:被告簽發支票、本票均係自願,且係依分期付款契約而簽發,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對其施加恐嚇或強迫其簽發本票,卻因詐欺被判刑四月即挾怨報復,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已坦承未受自訴人之恐嚇或脅迫,足證被告確有誣告犯行等情詞,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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