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丁○○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與被告丁○○在法庭外,故意當眾共同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是「神經病、瘋子、常在樓頂外面不穿衣褲」,被告甲○○更故意以撥弄其下體之卑賤手勢,公然辱罵自訴人「你沒呼我幹」(台語)等穢言。又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重傷害案件審理時,故意在公開法庭中,連續二次當眾公然侮辱自訴人係前科累累,浪費國家資源。被告丁○○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前開案件審理時,於公開法庭中,故意當眾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精神有問題」「是利用法院敲詐人家的流氓」等語。因認被告甲○○、丁○○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前揭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詞及所提出之錄音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重傷害案件法庭上,向法官表示自訴人係前科累累等語;被告丁○○固坦承向法官表示自訴人「精神有問題」、「是利用法院敲詐人家的流氓」等語,惟均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沒有罵自訴人,因在八十七年四月間,曾被自訴人錄音而挨告後,就不敢和自訴人說話,且其知悉自訴人隨身攜帶錄音機,亦不敢亂講話,又自訴人確有前科,復常與人涉訟,為自己辯解才向法官稟告自訴人前科累累,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被告丁○○辯稱:未罵自訴人是「神經病、瘋子、常在樓頂外面不穿衣褲」,因時間隔太久,不記得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有無到法院開庭,通常有收到通知書、傳票才會來;又自訴人時常興訟,要求高額賠償,法官問有何意見時,為自辯才向法官說出其認為自訴人「精神有問題」、「是利用法院敲詐人家的流氓」等心裡的話,係質疑自訴人興訟之不當,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㈠、原審當庭勘驗播放自訴人所提出其自稱有關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錄音帶結果:自訴人說:「你再罵罵看,再罵罵看」,有人回答,但因雜音甚大,無法聽清楚該回答之內容,轉控音量大小,播放數次,亦同,業據載明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本院於調查及審理時亦二度當庭勘驗自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帶,未聽見錄音帶所錄內容有自訴人所述被告等公然侮辱「神經病、瘋子、常在樓頂外面不穿衣褲」、「你沒呼我幹」(台語)等穢言,分別有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十
一、七十七頁),是該錄音帶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確有自訴人所指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妨害名譽等行為。至自訴人雖舉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聽聞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有前揭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頁),惟自訴人與被告二人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多次因案在法院涉訟,此為兩造在所具書狀內臚列甚詳,並有如後所述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十-0三頁、一三二-一三六頁、一七六-二一三頁),足見彼此積怨已深,而證人丙○○係自訴人之配偶,所述難免有所偏頗而附和自訴人,尚難據其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丁○○確有自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之行為。㈡、按刑法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又因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法庭上進行言詞辯論時,因質疑該案件之原告起訴之事實而所發表之言論,如係被告有效之辯護所必要者,自屬因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為其正當權益之行使,縱有符合誹謗之客觀構成要件,亦不構成誹謗罪。原審當庭勘驗播放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結果: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部分,被告甲○○稱其在所提出之答辯狀,寫的很清楚,自訴人是前科累累等語;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部分,被告丁○○向法官表示乙○○所說的都是謊話,他這個人精神有問題,是利用法院敲詐人家的流氓,我當時人在大陸,他說的是謊話;被告甲○○則稱乙○○前科了了(台語),鄰居都被他告,很無聊,浪費國家資源,亂告等語,固經載明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四十三頁)。惟自訴人確於七十二年間、七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自訴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八頁),是被告甲○○指陳自訴人有多次刑事案件之前科,並非虛構。又自訴人與被告甲○○之民、刑訴訟,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傷害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傷害案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九一一號誹謗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誹謗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妨害名譽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偽證案件、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三號誣告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誣告案件、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二八號重傷害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重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自訴人與被告丁○○之民、刑訴訟,則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傷害案件、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一一號誹謗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誹謗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妨害名譽案件、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二八號重傷害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重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此有被告二人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按。查上開各刑事案件,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三號誣告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誣告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二八號重傷害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重傷害案件,均獲判決無罪、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偽證案件,則獲判決不受理;被告丁○○則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妨害名譽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二八號重傷害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重傷害案件,均獲判決無罪,亦有被告二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二-二十三頁)。另自訴人於歷次之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中,分別提起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餘元至六百七十一萬餘元不等之高額損害賠償,部分獲判令給付者,僅為五千元至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不等,部分則全部被駁回,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九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自訴人所提損害賠償起訴書狀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0三頁、一三二-一三六頁、一七六-二一三頁),是被告甲○○向法官指陳自訴人「前科累累」、「前科了了(台語)」、「浪費國家資源」;被告丁○○向法官指陳自訴人「精神有問題」、「是利用法院敲詐人家的流氓」,係為指明自訴人之指訴不值採信及興訟之不當,在訴訟程序上所為之答辯,衡情應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況被告甲○○、丁○○係因質疑該案件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並非真實,該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重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六頁、第二0六-二一0頁),始以上開言詞向審理該案件之法官為如上之陳述,此純屬被告等為求獲致無罪判決所為之申辯,乃有效之辯護所必要,自屬因自辯而發表言論,為其正當權益之行使,縱有符合誹謗之客觀構成要件,亦不構成誹謗罪,此部分亦應認被告甲○○、丁○○之行為不罰。㈢、綜上所述,自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丁○○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行,本件部分係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部分則屬行為不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仍執陳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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