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八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仿冒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義大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拉加模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芬蒂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佛雷旦喜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歡固喜公司)、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寶龍公司)等公司,均有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詳如附表壹、貳所示,竟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以每小時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之薪資受雇於該成年女子,在台南市○○路東豐夜市擺設仿冒自上開公司並使用渠等商標於同類商品所製造之皮帶、皮包、皮件、眼鏡、記事本等物品,以每件商品售價約自三百九十九元至七百九十九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打算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循線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參所示之仿冒商品等物。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芬蒂公司、香奈兒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參表示之仿冒皮件等商品、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即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連絡處主任 劉廷耀 鑑定上揭扣案商品係屬仿冒品無訛。此外,復有上開公司之商標註冊證等文件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商品之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參之仿冒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