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58、88、90號、100年度偵字第13903、14268、16480、1691
9、1783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家漢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100年2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滕宏仁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林家漢所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一成員於100年
2月19日晚上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芳全 ,向王芳全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扣款,要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王芳全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上7時1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32元進入林家漢所提供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王芳全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林家漢,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家漢得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卷伍,第308頁背面),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家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
100年2月份間因看報紙夾報廣告辦理借貸8,000元,對方聲稱要方便伊日後還款及繳交利息,要伊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伊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對方則有先去超商試密碼,後來對方又要伊簽立8,000元之本票並要求伊一併交付身分證與健保卡,對方扣除2,400元至2,500元之利息後,伊實拿5,50
0至5,600元云云【見本院編卷卷4(本院自行就警偵卷編卷碼,下同),第150頁至154頁;本院卷卷貳,第214頁正面】。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芳全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滕宏仁於100年10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有使用前揭帳戶等語綦詳(見卷6,第95頁至96頁;本院卷卷貳,第33頁背面),並有被告林家漢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肆,第49-2頁正面至49-3頁正面)。則同案被告滕宏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林家漢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詐欺被害人王芳全,致王芳全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家漢曾向他人借貸且是伊將利息匯入他人帳戶一情,業據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卷肆,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林家漢具有向他人借貸之經驗與知識。參以被告亦自承:對方要伊交付存簿、提款卡時,伊有質疑借款何需交付上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卷肆,第28頁背面)。據此,被告林家漢依其自身生活經驗,既已知悉向他人借款時,不需要提供任何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否則極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然其卻於辦理2次借款時,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故被告林家漢對於上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之後,將會遭不法使用之事,即非屬不能預見。足見被告林家漢於交付上揭銀行資料前,即已知悉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
(三)至被告林家漢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家漢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被害人王芳全100年2月19日匯款前,僅結餘47元,且自99年8月24日起迄至被害人王芳全匯款日即100年2月19日時均無交易往來情形,有被告林家漢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肆,第49-3頁正面),顯見被告林家漢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對於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借貸被告之金額,並無足提供被告林家漢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再參以被告林家漢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復告知該名男子足供其利用該帳戶提款之金融卡密碼,茍僅係單純抵押之目的,何須如此?至對方如欲被告林家漢繳交借款本息,應係指示被告林家漢將借款本息依照期限匯入其可完全掌控之指定帳戶,實無向被告林家漢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否則,被告林家漢若於入帳還款後又有急需或反悔不還,另申請補發金融卡再予提領即可,則將本求利之正常貸放業者豈非血本無歸?由此益證該名男子要求被告林家漢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著重之價值,並非該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無訛。
(四)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林家漢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林家漢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林家漢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林家漢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林家漢所預見。而被告林家漢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林家漢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五)另被告林家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以證其確有與借方通聯之紀錄及調閱臺中市○○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畫面等語(見本院卷卷貳,第214頁背面)。然查,被告林家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間之通聯紀錄,業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在卷(見卷42,第14頁正面至15頁正面),並經本院核閱無誤,無再次調取之必要,況該通聯紀錄並無解於被告林家漢確有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至其聲請調閱前揭提款機畫面,待證事實為調查借方有先至便利商店提款機先行測試密碼等節,惟縱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亦無妨被告林家漢構成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告林家漢前揭所辯顯有未恰,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家漢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家漢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林家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而被告林家漢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家漢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家漢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