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原告 楊文漢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芸華 被告 周孟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過失傷害案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法院組織欄內應予更正增列「審判長法官連育群、法官陳苑文」、理由欄之刑事案號應更正為「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法院組織欄內誤為漏載「審判長法官連育群、法官陳苑文」、理由欄之刑事案號誤載為「100年度交易字第36號」,應更正為「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因本件移送民庭審理之裁定業經合議庭評議,而10
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亦經判決確定在案,前開誤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