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之上開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100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記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惟其上訴狀內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上訴理由另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嗣經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1年2月2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及其所陳報之居所桃園縣○○鄉○○街66之7號3樓,因均未會晤本人,寄存送達於其上開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業已於101年3月8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