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8、88、90號;100年度偵字第13903、14268、16480、16919、17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榮(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自己帳戶僅剩新台幣(下同)30幾元餘額的狀況下,誤信報紙借貸廣告,並非有意預謀幫助詐欺,因自己借貸常識經驗不足,事後也是接到彰化警官電話通知帳戶發生詐騙案件,才驚覺自己的帳戶已被盜用,但因當時誤信謊稱「 黃國貞 」之人的話語,他告訴被告借貸辦理期間約一個星期,所以不疑有他。警方曾詢問自己帳戶是否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被告是在事情已發生的情形下,才回答說有可能。被告並非刻意幫助詐欺,也沒有收受對方半毛錢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1年5月2日向原
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
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2、3時許,將其向斗六鎮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鎮北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黃國貞」之 詹益順 、 林秀全 (詹益順、林秀全業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詹益順、林秀全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⒈由其一成員於99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前,撥打電話予顏宏
任,向 顏宏任 佯稱:因購物臺業務人員疏失,致誤設分期付款,要依指示取消該設定云云,致顏宏任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上9時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匯款2萬9,989元進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鎮北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⒉由其一成員於99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前,撥打電話予黃錦
芬,向 黃錦芬 佯稱:前於購物臺購買之物品,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款項錯誤云云,致黃錦芬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日晚上9時27分許、9時3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各轉帳匯款2萬9,989元(共計匯款5萬9,978元)進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鎮北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宏任、黃錦芬於警詢中
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益順於警詢供述:伊與林秀全確有收受張家榮之鎮北郵局帳戶資料等語綦詳,並有被告鎮北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則同案被告詹益順、林秀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申辦之前揭鎮北郵局帳戶詐欺被害人顏宏任、黃錦芬,致顏宏任、黃錦芬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因借貸常識不足,誤信報紙借貸廣告,經
警方通知後才知號帳戶已被盜用,警方曾詢問自己帳戶是否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其是在事情已發生的情形下,才回答說有可能,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
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理至明。而被告於99年12月14日警詢時自承:伊交付鎮北郵局帳戶資料予自稱「黃國貞」者時,待業中,且伊知道提款、轉帳時需要金融卡及密碼,且就一般經驗而言,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伊在交付鎮北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前,並未至對方辦公區或確認對方身分等語, 益徵 被告主觀上顯已對於自稱「黃國貞」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及目的產生懷疑,縱使如此,被告仍將鎮北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黃國貞」之同案被告詹益順,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黃國貞」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況被告竟在未檢視、確認對於受理貸款及交付鎮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對象之身分情形下,率然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他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實有悖常情。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明確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
⒉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份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且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所辯貸款乙事,其自承係以電話與自稱「黃國貞」者聯絡,惟被告對「黃國貞」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如何確保「黃國貞」會如實存入款項?甚且該借貸非但毋庸簽立借據、本票等擔保,如此對於身為貸款者之「黃國貞」顯無任何保障可言,凡此皆與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有別,然被告竟僅因個人急需貸款,即憑報紙小廣告電話聯絡之隻字片語,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之,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對像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當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尚難以所謂事後發現亦係受騙之被害人而卸免此項幫助詐欺罪責。
⒊至被告提出之載有「銀行貸款。專辦各大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信用卡、現金卡、車貸、轉貸……。信用卡強制、拒往、遲繳信用瑕疵、銀行退件無工作均可協助辦理。0000-000000。」之報紙廣告1紙、同案被告詹益順所屬集團成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住家室內電話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僅能說明被告係因貸款事由而與自稱「黃國貞」之同案被告詹益順聯繫,尚難反推其自始即無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恰,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㈤原審因認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
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詹益順、林秀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顏宏任、黃錦芬並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又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