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一四二六八、一六四八○、一六九一九、一七八三三號,同署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八、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行為時為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與共同正犯陳○銘、林○宏、曾○鈞(以上三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 熊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偽造公印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丁編號2、3、5、6所載,與共同正犯陳○銘、林○宏、袁○超、謝○宏、徐○豐(原名徐○倫)、曾○鈞、潘○榮、劉○鎔(以上八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顏○緯、黃○義、陳○德、郭○惟(以上少年之人別資料均詳卷,均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保護處分確定)及綽號「 俊豐 」、「 小熊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偽造公印罪(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丁編號2、3、5、6部分,均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丁編號2、3、5、6部分,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暨俱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就附表丁編號2、3、5、6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原判決以附表丁編號1、4、7至11部分,屬訴外裁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
二、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且量刑過重,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㈠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持以租用自用小客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所屬詐欺集團共詐得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且案發時尚持有多具行動電話、偽造印章、空白識別證、服務證等物,伺機再犯之意圖甚明,上訴人雖非核心份子,惟圖享樂,假冒公務員身分詐騙被害人辛苦工作累積之金錢,供其與共同正犯朋分花用,價值觀極度偏差,犯後猶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丁編號2、3、5、6部分,量處如附表丁編號2、3、5、6所示之各刑,此部分主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泛稱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審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之自白,共同正犯陳○銘、曾○鈞、林○宏、袁○超、徐○豐、謝○宏、潘○榮、少年顏○緯、陳○德、黃○義等人之供述;被害人李○章、戴○○妹、黃○雁及張○華之指述;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泛指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事實欄一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於附表丁編號2、3、
5、6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均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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