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小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莊小萱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被告願將原判決易科罰金全數轉為賠償金一部份,與告訴人嘗試協調和解,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請,排定於本案審理期日前之民國114年6月18日上午11時調解,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未能合意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45、51頁)。

 ㈡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受傷、右側足部挫傷、下背挫傷併第五腰椎弓斷裂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依前述,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審酌前開各情,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小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小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受傷、右側足部挫傷、下背挫傷併第五腰椎弓斷裂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4號

  被   告 莊小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小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639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由 陳秉 未(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陳秉未 受有右側踝部受傷、右側足部挫傷、下背挫傷併第五腰椎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秉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小萱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未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正欣骨科診所11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3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莊小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秉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162496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莊小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

二、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莊小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陳秉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莊小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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