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被   告  李彥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8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
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然如未
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
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截至109年12月11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5,026元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
告至109年12月1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46,360及利息
未按期清償。
(三)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