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吳碧月
被 告 吳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慶郎、 李麗櫻 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4月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吳
慶郎給付原告500,000元,並撤回起訴被告李麗櫻之部分,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慶郎於103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
○區○○路○○○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由被告開立其妻李麗櫻所交付以李麗櫻為發票人,臺灣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4年12月31日,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詎事後被告吳慶郎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雖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吳慶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還款。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慶
郎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吳慶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慶郎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並交付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屆期卻未獲還款
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影本1紙為證。而被告
吳慶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慶郎向原告借款,
已約定清償期,惟於屆期後被告迄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
吳慶郎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慶郎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